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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地方法规2023-03-03 · 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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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3
云浮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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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 优化 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 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 推动高质量发展, 根据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 ,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优化营商环境 所需 工作经费,加强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等建设 和管理 ,提升政务服 务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 加大引导和支持力度, 完善 本地 产业体系 ,优化 本地 产业 布局 , 加强 本地相关产业 生态 链 建设 ,提升本地 产业发展水平。
支持各类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 鼓励 与本地重点发展产业相关的市场主体 落户本市 。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标准化产业园区规划和建设,打造主导产业清晰、空间布局有序、社会服务完备的新型产业园区 , 促进园区经济发展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业园区及周边的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公共交通覆盖面,强化生活服务功能,为 园区 企业经营和用工营造便利环境,推进 园区 产业与城市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 根据需要在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设立一站式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 政务 咨询和代办 服务 。
第5条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大对 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紧缺急需人才 等的引进力度 , 完善相关政策, 在 落户、 住房 、 医疗 、 职称评定、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 加强 服务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科学技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产教融合,推进 企业以人才订单培养、现代学徒制等形式 加强 与 高等院校、职业学校 ( 含技工学校 ) 在 人才培养 方面的合作 。
市 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 加强人力资源 服务信息化建设 , 依托全省统一归集的基础信息资源库,精准推送人力资源扶持政策和服务,及时公布人力资源供给与市场需求信息。
第6条
市 、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 简化用地审批流程, 优化土地供应方式,保障有效 投资 用地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向市场主体 出让土地使用权 , 确保出让的土地 权属清晰 和 无纠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严格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采取措施加强对存量建设用地的开发利用,拓宽建设用地的供给渠道。 支持引导市场主体 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的情况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7条
市、县( 市、 区)人民政府 及 其 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交通、消防等 公共 基础 设施 的 规划 和 建设 管理 ,保障市场主体的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 对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 公用企事业单位 的 服务质量、效率和收费 等的 监 督 管 理 。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 不 得以指定交 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升政务服务效能,实现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透明的政务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流程,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统一标准化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类型、 依据 、编码统一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明确办理事项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环节和流程、容缺受理、办理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 。 办理条件、所需材料 应当明确、具体, 不得含有兜底条款。
有关部门 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 对 企业开办 和 注销、不动产登记、招工用工等高频事项 , 推行 集成化 办理。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和省的政务服务平台 , 完善全市政务服务平台功能, 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和应用进驻,统一对外提供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本市政务服务事项应当 按照规定 纳入 政务服务 平台 办理, 提供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办理等多样化便民服务方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完善政务服务数据采集与共享机制, 推进本地区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促进政务服务跨区域、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对于本市各级部门 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信息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加强综合性实体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进驻到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整合为综合办事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综合办事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实现政务服务事项一窗通办。
对不能 并入 综合办事窗口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设置专门窗口办理。
第11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设置疑难事项专门 办理 窗口,受理、转办疑难复杂的政务服务 事项和反馈办理情况。
对情况较为复杂、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 疑难事项,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沟通协调,推动疑难问题解决 。
第12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 推进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便民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 , 推动公共教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险、医疗卫生、养老服务、社会服务、户籍管理等群众经常办理且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能有效承接的政务服务事项下沉至便民服务中心办理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 村(居) 设立便民服务站点提供延伸服务 。
第13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的 工作 机制,及时研究以下 事项 :
(一)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政策措施、工作计划;
(二) 优化营商环境的重点、难点工作 ;
(三) 分析营商环境发展形势 , 收集 、研究本 行政 区域 内营商环境建设情况 ,对标先进地区提出本地改革举措 ;
(四)督促、检查、评估 优 化营商环境 法律法规和 有关政策的落实情况;
( 五 )其他重要事项。
第15条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其他 有关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 相 关工作。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 单位 应当结合实际, 在法治框架内 积极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措施,并及时总结、复制、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 。
对探索中出现失误 或者 偏差, 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 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引领和督促作用,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参照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 及 有关 单位 、新闻媒体应当 加强 对 优化营商环境的 法律法规和政策 措施 的宣传 ,引导全社会参与和支持市场化、 法治化 、 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 ,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 其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属地投资 项目引进的统筹协调 , 制定发布产业招商目录 , 向市场主体全面推介本 地区 投资政策,提供产业用地供应、产业链合作对接、人 力资源供给 等 投资信息 。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投资 项目落地保障 , 根据需要 指定专门人员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各级 人民政府 及 其 有关部门 不得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 作出违背法律、法规、规章 或者超 出职权职 能范围的政策承诺。
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 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需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及时的补偿。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 提高科学技术经费的财政投入 ,引导社 会加大对科技创新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规定 支持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加强科技金融、创业孵化、技术转移、项目资助等科 技 创新 服务和政策扶持。
鼓励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开展联合科技攻关,提升科技创新供给能力,推进科技成果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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