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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1-10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1-10
济宁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全面提高普惠均等营商环境水平基础上,依法探索符合本地产业高质量发展需要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打造对标国内外先进标准、体现本地特色、彰显本地优势的营商环境制度创新、典型案例、最佳实践。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了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创新,需要依法取得国家、省授权改革或者试点改革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积极争取,及时总结并复制推广成功的改革成果,转化为优化营商环境实效。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发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适应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需要,推动数字技术与政务服务深度融合,推行错时、延时、预约、全天候政务服务,打造优质营商服务品牌。
第8条
推进鲁南经济圈一体化发展,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加强与京津冀、长三角等地区的联系和交流,与外市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形成要素自由流动的统一开放市场。
加强与京杭大运河沿岸城市在城市产业、交通物流、商旅文化、生态保护等领域的合作,推动全方位开放发展。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制度,畅通便民服务专线、政务服务平台、信访等渠道,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直接查办或者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有关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推广典型经验,营造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11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经营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对营商环境进行监督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第12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开办企业全流程网上办理,企业营业执照申领、印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预约银行开户、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网填报、合并申请、一次办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市场主体注销的网上一体化平台建设,实现市场主体在线申请营业执照注销、税务注销、社保注销等业务。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推行证照联办,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涉及社保、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事项的多报合一制度。
市场主体提交的年度报告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已有的信息,有关部门应当共享,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16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推行业务网上办理,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开设服务专窗,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实行交易目录清单管理,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跨区域合作,构建市场主体信息互认、交易系统联通共享、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等联动保障机制,推行远程异地评审。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培育力度,鼓励市场主体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联合创新攻关,推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投资促进政策,完善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加大对创新产业、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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