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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停车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1-10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1-10
青岛市停车场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化停车供给,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城市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停车场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施策、政府引导、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供给体系,有效保障基本停车需求,合理满足出行停车需求。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工作的领导,建立停车场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停车资源共享、停车秩序维护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停车场工作综合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的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指导、督促考核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建设的计划统筹、检查指导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停车场信息化建设、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停车场使用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人防、大数据、行政审批、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
第7条
支持和推广停车服务、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实行全市停车数据信息联网,促进智慧城市建设。
第8条
倡导合理用车、绿色低碳出行。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布局各类交通设施,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体系,减少出行停车需求。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级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照前款规定编制,并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备案。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10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和公共交通发展等情况,合理测算停车需求,采用差别化的停车供给方式,使停车场建设与城市公共交通、城市轨道交通有效衔接。 中心城区外围的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站点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区域,应当规划布局公共停车场。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供给体系、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等内容。
第11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实际情况,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第12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下列方式供应: (一)非营利性公共停车场,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 (三)对新建独立占地、营利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13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建设和交通需求状况,制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征求各相关部门以及区(市)人民政府、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停车泊位。 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泊位。
第15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停车泊位是否符合配建标准;不符合配建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予以规划核实。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17条
新建中小学校,应当针对校内教职工停车需求与接送学生停车需求分别设置停车泊位,并同步设置接送系统。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停车泊位和接送系统设置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既有中小学校停车场出入口在校外设置、具备安全隔离条件的,应当对校内车辆与接送学生车辆实施物理隔离改造,并依规识别有序向接送学生车辆开放。
第18条
老旧住宅小区、中小学校、医院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点一策的要求,制定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实施老旧住宅小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统筹考虑公共停车场建设、改造,明确相关用地规划条件。
第19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 (一)新建独立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和用途、不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的附属商业设施; (二)在符合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新建建筑超过配建标准建设的停车泊位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停车场建筑面积的,不增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20条
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不涉及土建工程(设备基础除外)的地上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和利用已建地下空间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可以按照特种设备类项目申报建设,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施工等许可手续,但不得影响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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