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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1-10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1-10
青岛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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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违法建设治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改善城乡容貌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等治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违反土地、林地、河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建设行为以及形成的建(构)筑物,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条
违法建设治理应当坚持源头防控、属地负责、部门协同、分类处置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治理协调工作机制,研究、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治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6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设行政执法的指导和监督,以及重大复杂、跨区域等违法建设案件的协调、查处工作。
市、区(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城市、镇规划区以及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配合查处机关查处城乡规划管理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海洋、园林和林业、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人防、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工作。
第7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依照法律和省有关规定承接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的,行使本条例规定的查处机关职权。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宣传报道,并对违法建设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违法建设的防控
第9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利用违法建设获利。
第10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建设,有权向查处机关投诉举报。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等投诉举报方式,对收到的投诉举报及时予以核实、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11条
区(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违法建设巡查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立即向查处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12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区域建设施工、装修改造等事项登记制度,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修改造活动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并向查处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对已被查处的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人应当拒绝违法建设施工人员、施工设备和原料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配合查处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13条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建设,并可以利用卫星遥感、航拍、电子监控等方式,开展违法建设监测。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违法建设治理信息系统。各查处机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违法建设信息以及查处进展情况录入违法建设治理信息系统。
第14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以及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未经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及时告知查处机关并移交有关违法建设线索。
查处机关应当将执法中发现的易形成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情形,以书面形式函告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并可以提出有关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的建议。
第15条
对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的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查处机关并推送相关核实证件、图纸等电子档案。
全部拆除建筑物后在原位置重新建设且不改变原建筑物外形的恢复性建设项目,当事人应当依法注销其原不动产权证并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16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项目批准文件进行勘察、设计。
建筑施工单位对应当申请办理施工许可但未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动工建设。对已被查处的违法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查处机关处理决定停止施工。
第17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不得含有利用小区绿地、露台平台、屋顶等公共区域进行建设的内容欺骗、误导公众。
房地产经纪机构受托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查看建筑物权属证书或者文件;无相应权属证书或者文件的,不得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
第18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信息共享机制,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数据共享互通。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查处机关共享城乡规划、用地、施工、房屋交易与租赁、市场主体登记、经营场所相关证照核发等管理信息。
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信息以及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不动产登记、交易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物办理不动产登记和交易、租赁备案等手续;
(二)对存在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规划核实手续,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对利用违法建筑物作为经营场所的,行政审批、市场监管、教育、公安、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不予核发相关证照;
(四)对违法建设工程或者利用违法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根据查处机关处理决定不得提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
违法建设情形消除后,查处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三章 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19条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制定违法建设认定工作规程,明确违法建设的不同类型、认定标准以及处置规范。
第20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查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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