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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03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03
山南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
山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提升城乡社区治理能力和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格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社区治理,是指以城乡社区为基本单元,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驻社区单位、居民小区、村(居)民等主体共同参与、共同推进城乡社区治理,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活动。
第3条
城乡社区治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固本强基,以人为本、服务群众,改革创新、依法治理,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则。
第4条
城乡社区治理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筹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将城乡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城乡社区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城乡社区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城乡社区治理具体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积极参与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第6条
民政部门负责城乡社区治理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和考核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社区治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和参与城乡社区治理的良好氛围。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城乡社区治理工作。
第8条
对在城乡社区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综合治理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意识形态阵地建设和管理,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构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源头治理和系统治理,加强网格化管理,深化双联户工作,建设平安和谐社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平安村(社区)、平安家庭等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村(居)务公开和民主监督制度,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增强议事协商、服务居民能力。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整合应急管理、网络理政、公共安全等方面资源,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健全完善矛盾纠纷一站式、多元化解决机制,实现社区安全稳定问题和风险隐患的分级排查、呼叫响应、协同整治。 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引导人民调解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等专业人员,开展物业、土地、家庭、邻里纠纷和信访投诉等领域的矛盾纠纷排查和化解活动。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加强社会流动从事民俗宗教服务人员的管理,教育引导村(居)民自觉抵制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配置,完善社会力量参与城乡社区治理激励政策,建立健全城乡社区与社会工作者、社会组织、志愿者、社会慈善资源联动机制和购买服务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城乡社区治理。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接诉即办工作,依法及时办理有关诉求,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城乡社区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保障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应急演练等活动,提高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事件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开展防治、救助活动,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村(居)民法律意识、网络安全防范意识,引导和支持村(居)民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益。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深入实施移风易俗行动,倡导文明节庆、文明婚丧、文明祭扫。 第三章 人居环境治理
第18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乡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和方案。 乡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19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驻社区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共建互补,加强城乡社区环境综合治理,做好公共绿地、卫生保洁、污染防治和垃圾分类处理等工作,美化城乡社区人居环境。
第20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确定乡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模式,推进乡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对可降解有机垃圾应当就近堆肥、填埋或沼气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对本村(社区)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进行日常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乡村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置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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