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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地方法规2023-04-10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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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0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
当前版本
2020-04-08
承德市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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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供热质量,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发展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节能环保、保障安全、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基础设施,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积极发展以清洁热电联产为主导的供热方式,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能源。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健全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机制。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供热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7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级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及时向供热单位提供全部供热设施资料。
第9条
城市供热应当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实行城市供热的新建住宅建筑及进行供热设施改造的既有住宅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依照规定对既有建筑及老旧小区进行供热设施改造的,热用户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改造供热设施应当保证建筑安全完整、美观舒适。
第10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既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11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维护、维修、改造和管理。
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未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内非共用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共用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2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调试、管理、维修和更换等责任;保修期满后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换。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供热期,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
既有建筑改造安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换,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13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14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压占供热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
(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供热管线,采砂、掘土、打桩或爆破作业;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供热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悬挂物体;
(五)擅自接驳供热管线;
(六)其他危及供热设施安全,妨碍供热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15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实施上述行为导致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热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四章 供热用热
第16条
城市供热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17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不得停业、歇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拟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之日6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
第18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定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标准文本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19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和供用热举报、投诉及争议解决制度,及时受理和解决热用户诉求。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
第20条
市中心城区(含双桥区、双滦区、高新区)供热期为当年的11月1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31日二十四时,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或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供热期。
由于天气原因需要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对因此产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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