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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10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09
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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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0
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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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深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人才强市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人才第一资源、创新第一动力的作用,加快高水平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本市开展科技创新工作,应当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科技自立自强,推进产业创新集群融合发展。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科技创新发展政策措施,建立科技创新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投入体系与机制建设,加强统筹协调,确保财政科技投入持续稳定增长。 发挥企业科技创新主体作用,鼓励全社会加大研发投入,逐步提高全社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投入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重。
第6条
市、县级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活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科技创新促进工作。
第7条
市、县级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在学术交流合作、科学普及、科学技术人员自律管理、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实施科技创新活动,参与相关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普及等活动。 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应当持续提升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等能力。 ​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 ​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基础研究总体布局和发展环境,建立面向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的长期稳定支持制度,设立自然科学基金。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捐赠支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9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新兴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需求,加强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组织领导,聚焦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先进材料等产业核心环节和重点领域,推动产业技术发展瓶颈的突破,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创新。 对事关国家利益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科技任务,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调配各种资源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10条
本市构建数字技术创新生态,提高数字技术基础研发能力和关键软硬件供给能力,聚焦高端芯片、操作系统、人工智能算法、传感器等领域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进数字技术、应用场景和商业模式融合创新,加快数字产业化发展和产业数字化转型。
第11条
本市加强卫生健康、生物医药领域科技攻关能力建设,强化科技协同,优化医药研发、临床试验、生产制造、应用示范布局,支持创新药品和医疗器械进入医疗机构使用。建设以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为龙头,以市域内医院临床研究中心为骨干,医疗卫生机构和生物医药企业共同参与、医工紧密结合的临床研究体系,推进医教研产协同创新,推动卫生健康事业和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12条
本市支持绿色低碳领域新材料、新技术、新装备攻关,聚焦分布式光伏、新能源汽车、城乡建设与交通低碳零碳技术部署创新链,加强氢能、生物质、储能、智能电网与综合能源系统领域关键技术攻关,推进低碳零碳技术成果转化、示范应用。
第13条
支持全国著名高校和科研机构在本市布局发展,聚焦科学前沿,推动科教融合,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应用学科建设和基础研究人才、应用型人才培养,积极参与国家基础科学中心和前沿科学中心建设,承担一批前瞻性重大科技项目,提升基础研究发展水平。
第1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项目分类管理,推进基础研究项目经费使用包干制试点,在调整研究方案、技术路线和预算调剂等方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更大自主权。探索推行揭榜挂帅、赛马制、定向委托、市地联动等科技计划项目组织方式。加强与江苏省产业技术研究院项目联动机制建设,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要。 ​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
第1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加强技术市场培育和发展,积极争取国家部委、中央企业在本市建设成果转化中心,加强国家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苏州)示范基地、国家技术转移苏南中心、先进技术成果长三角转化中心建设。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参与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试熟化、检验检测等机构。
第16条
本市加强技术转移管理人员、技术经纪(经理)人队伍建设,畅通职业发展渠道。 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设置专职从事技术转移工作的创新型岗位,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技术转移人员给予激励。 支持技术交易、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技术咨询等科技中介机构发展。
第17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科技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贡献为导向,政府、企业、科研机构、金融投资机构和第三方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评价体系,提升科技成果供给质量。
第18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依法授权项目承担者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通过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形式进行转化。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设立项目的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无偿实施,也可以依法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
第19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双方可以自主约定成果归属、使用、收益分配等事项。合同约定科技成果归属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所有的,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职务成果完成人(团队)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第20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转化收益作为对研发和成果转化做出主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计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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