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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地方法规2023-04-03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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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3
福建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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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高质量发展,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活动的, 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活动提供可利用的气候要素中的物质、能量的总称,包括太阳 能 、风 能 、云水、降水、热量、大气成分等资源。
第3条
保护和利用气候资源,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 坚持统筹规划、 保护优先、 合理 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防止和减轻人类活动对气候以及自然生态的不利影响。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根据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特点,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 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区划 和 论证等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等建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有关工作。
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者多个部门的气候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建立合作共享机制。
第6条
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促进科研成果应用、先进技术推广和相关产业发展。
第7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保护工作,依法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从事气候资源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规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 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 传普及,增 强社会公众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意识。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和站网的规划、建设,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提高气候资源监测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气候敏感区、重要生态 气候区等重点区域气候资源探测站点,建设气候资源数据库。
第10条
县 级以上 气象主管 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相应的气候资源探测任务。有关 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通过建立探测站点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应当在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依法将相关信息报探测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 级 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 涉及风能、太阳能利用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11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保密规定。
气候资源探测中涉及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发布以及有关监测数据、信息处理的,应当 同时 遵守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定。
第12条
气候可 行性论证机构 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完整 。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和项目论证的负责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禁止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出具虚假论证报告。
第1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城市建设时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气候影响,科学设置、调整通风廊道 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采取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以及城市热岛效应、狭管效应、光污染等不利气候条件影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候影响后评估制度,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自然资源、发展 和 改革等有关部门,分析评估国土空间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气候资源的影响。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国土空间规划和项目布局的优化调整方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利用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的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防止工程建设对生态环境以及居民生产生活的不利影响,做好项目建成后的相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15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
第16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17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气候资源探测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实现 多渠道 信息共享共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和不定期 向社会发布气候状况公报。
第1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候资源探测场所和气候资源资料。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 国土 绿化、湿地保护、云水利用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强山水林田湖草 沙 系统保护和修复,改善气候条件,保护气候资源。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加强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开展气候变化影响评估,对本地城市和重要区域的气候承载力以及空气污染扩散和集聚的气候条件进行评价, 并建立跨行政区域气候监测和污染处置等协调机制, 为应对气候 变化 提供决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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