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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12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2
扬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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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发挥大运河文化遗产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是指列入本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大运河遗存河道、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等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大运河遗产河道:古邗沟故道、里运河、高邮明清大运河故道、邵伯明清大运河故道、扬州古运河、瓜洲运河;
(二)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大运河遗产点:瘦西湖、个园、汪鲁门宅、卢绍绪盐商住宅、盐宗庙、天宁寺行宫、盂城驿、邵伯古堤、邵伯码头、刘堡减水闸;
(三)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以外的大运河遗存河道:邗沟东道、老通扬运河扬州段、仪扬河等;
(四)世界文化遗产名录以外的大运河水工遗存和伴生历史遗存:运河三湾、江都水利枢纽、跃龙关、子婴闸、平津堰、南关坝、邵伯老船闸、仪征东门水门遗址、拦潮闸、隋炀帝墓等;
(五)与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3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协调、分级管理、保护优先、活化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健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第5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是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扬州市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办公室(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价值研究、文化传承和宣传弘扬等工作,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和文旅融合发展,并维护、运行大运河文化遗产监测管理平台。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海事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给予财政支持和保障。
创新投融资方式,建立多元化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的投融资渠道;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提供支持。
第7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应当与共建“一带一路”倡议、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大运河文化带和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等战略紧密衔接、统筹联动,强化协同发展。
第8条
鼓励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志愿服务活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发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志愿组织的作用。
鼓励村、社区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市、县(市、区)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建立举报奖励机制。
第二章 规划和保护
第9条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划,编制扬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扬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10条
扬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保护目标和原则;
(二)文化遗产构成要素;
(三)文化遗产综合评估;
(四)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重点、标准和具体措施;
(六)传承和利用措施;
(七)其他需要纳入保护规划的内容。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涉及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以申报世界文化遗产文本《中国大运河》为准;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以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制度,做好保护名录的编制、公布、调整工作。
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大运河遗产河道、遗产点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已经公布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新发现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应当及时列入保护名录。
大运河申报世界文化遗产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物品及影像资料等,可以列入保护名录或者参照保护名录进行保护。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扬州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分级分类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专项规划,明确保护措施和控制要求。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省统一的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和展示标识系统,规范设立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标识标志和界桩界标。
第14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依法承担物质文化遗产的日常维护管理和修缮工作。
列入保护名录的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是保护责任人,依法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工作。
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
第15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开展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估,以及决定涉及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其他重要事项,应当征求专家意见。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大运河文化遗产,应当及时向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报告。
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初步认定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有关单位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参照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列入保护名录;未被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解除预先保护措施。
第17条
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土地在收储或者出让、划拨前,应当依法开展考古工作。发现有文物遗存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处理。
第18条
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危及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安全或者污染其环境,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并保证其安全;在其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履行工程设计方案的报批程序,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19条
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其风貌、体量、密度等应当与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危及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其环境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限期治理。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大运河河道及其支线水系的保护:
(一)把大运河河道保护纳入河长制工作范围;
(二)开展大运河河道水生态环境等基础情况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建立健全大运河水生态环境保护和监测评价体系,加强水污染防治;
(三)推进大运河河道两岸标志性文化景观和岸堤防护林生态保护和修复,加强大运河沿线生态廊道建设;
(四)加强大运河航运管理,避免船舶航行对大运河河岸以及古纤道、古桥梁等文化遗产的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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