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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水利工程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3-04-10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0
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水利工程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7-22
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水利工程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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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巴彦淖尔市河套灌区(下称灌区)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和有效保护,保障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农田水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灌区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保护。
本条例所称灌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北抵阴山山脉的狼山及乌拉山,南至黄河,东与包头市为邻,西与乌兰布和沙漠相接的引黄灌溉区域。
本条例所称灌区水利工程,是指为防治灌区旱、涝、渍、污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改善灌区生态环境建设的灌溉、排水等工程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包括引水渠道、排水沟道、水库(含塘坝)、水电站、水涵闸、堤防、护岸、泵站、渡槽、桥梁、水质监测设施、信息化设施、灌溉用机电井、高效节水设备等各类水利工程建筑物及水文监测工程、水土保持工程等。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灌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保护的监督,依法保障水利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保护和监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农牧、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民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灌区节水改造工程,提高用水效率,建设生态节水型灌区,推进灌区信息化建设,提高灌区现代化管理水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与指导,大力推行节水灌溉,严格执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保障河套灌区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安全。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灌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6条
灌区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单位管理和用水户自我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分干渠以上的渠道、干沟以上沟道、跨旗县区的分干沟沟道及其建筑物等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维修养护。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益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支渠以下的渠道、旗县区境内的分干沟以下沟道及其建筑物等水利工程进行管理保护和维修养护。
本条例所称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是指某一灌溉区域内由农民依法自愿组成,实行自我服务、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
第7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在其范围界限埋设界桩等明显标识。
第8条
编制灌区水利工程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土资源供需平衡、农业生产需求、灌溉排水发展需求、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在编制或者变更城镇规划和农村牧区规划时,涉及防洪、排涝、取水、灌区工程保护等事项,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农牧主管部门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水管组织的能力建设,引导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规范运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水管组织的工作监管和技术指导,督促工程管护主体履行管护责任。
第10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及规范对所管理的水闸、扬水站等调(提)水建筑物进行操作;负责所管渠道的调水、配水、防汛、灌溉管理和水费收缴工作;为水行政、农牧主管部门提供相关基础统计数据。
第11条
灌区灌溉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灌排水工程管理单位在编制用水计划和调度运行方案时,应当按照核定的工程控制指标执行,严禁超指标运行。
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
第12条
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水库、渠沟道水域等水利工程开展的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应当经主管单位核准同意,并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污染水体。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禁止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第15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负责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在必要的位置设立各类明显的警示标志,并保证其完好。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16条
灌区水利工程依法实行维修养护,并加强规范化管理,保证其完整、安全。
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灌区水利工程,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多种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灌区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个人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受委托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第17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护推行管养分离,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物业化、社会化及自主管理等多种形式,提高维修养护技术和设备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第18条
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1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灌区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水利工程使用权人应当落实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2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年水利工程运行情况,制定下一年度维修养护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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