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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03-31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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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3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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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河流、冰川、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3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兵地统筹、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鼓励和支持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统筹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保护,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强化水污染联合执法机制,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和工业集聚区配备必要的生态环境监管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遵循区域共同治理和兵地共同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
第8条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实施清洁生产,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9条
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实行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或者管辖区域内河流、湖库的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执法监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考核评价制度,建设河(湖)长制公众参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湖)长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10条
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对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因水污染受到损害,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的经济困难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可以依法向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调取监测数据、污染损害等证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和支持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1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水环境功能区划以及分区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的资金、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13条
未达到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有关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限期达标规划。 跨州(市、地)、县(市、区)水体的限期达标规划由相关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制定;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确定。 限期达标规划在实施期间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动态修编,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重新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14条
自治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对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重点行业,主要流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置换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河流的合理水量(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重点河流基本生态水量(流量)和重点湖泊最低生态水位目标保障方案,确定重点河流基本生态水量(流量)和重点湖泊最低生态水位,并组织实施。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湖)排污口,或者已经设置的入河(湖)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将河流交界断面纳入水环境监测网络,确保河流交界断面水质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控制目标要求。 以河流中心线为行政区划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邻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承担保护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质达到目标要求。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要求的,责任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达标。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鼓励、支持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除在安全生产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当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
第19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实现水污染集中治理,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并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要求。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应当依法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以及排水户的排放口设置、连接管网、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建设、运行等情况的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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