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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12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2
邢台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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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文明城市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目标,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持续打造干净、整洁、有序、安全的城市环境,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应当建立健全数字化平台管理功能,利用信息化手段,实施动态监测、统筹调度、及时处理和考核评价,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举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
第8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9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该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机动车停车场、公园、宾馆、商场、饭店及其他公共场所,由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五)城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各种摊点由该摊点从业者负责; (七)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九)城市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告知。
第10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报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11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管理,与相关责任人签订包括责任区秩序、美化、净化、绿化、亮化等内容的管理责任书,定期组织检查,公布检查结果。 ​ 第三章 市容管理 ​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邢台地域特色与文化内涵,组织编制城市色彩、建筑风格等专项规划,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行办法。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协调。
第13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及外部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擅自进行改建,禁止以破墙开门开窗等方式改变、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的整体容貌。确需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筑物、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15条
城市道路、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路缘石、便道砖等设施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讯、邮政、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市政公用、环境卫生、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公共设施,由其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定期维护、保洁,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补充。
第16条
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雨箅等设施应当保持齐全、完好,与路面保持平顺,无缺损、移位,无堵塞。井盖、雨箅等设施出现堵塞、破损、移位、塌陷、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并及时进行修复、更换或者补充。
第17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第18条
城市道路、公园、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场所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并按照规定时间科学合理的启闭照明设施。
第1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已废弃的线(缆)、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20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专项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外观形式与整体建筑风格以及周边市容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 (二)内容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出现脏污、破损或者字体残缺,影响市容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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