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04-03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8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68 条
查看此版本
2023-04-03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红色基因,赓续红色血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及其合作协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五四运动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物质资源和精神资源。主要包括: (一)见证红军长征、阿坝解放与民主改革、抗震救灾等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要人物等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烈士墓等纪念设施; (四)重要文件、报刊、档案、手(文)稿、标语等文献、影像资料; (五)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红色旅游景点景区、红色资源特色村镇、红色草原、具有红色基因的民族文化等; (六)其他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英雄烈士保护、文物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档案管理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分类保护、分级管理、合理利用、强化教育、永续传承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确保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4条
自治州、县(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推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自治州、县(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专家委员会,对红色资源认定、保护、管理、传承等事项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意见。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档案、文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具体工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7条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修缮、历史风貌维护、红色文化产品开发、文化传承发展等工作。
第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侵占红色物质资源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需要,建立专业人才引进机制,加强专业人才储备,注重人才培养培育和队伍建设。
第10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11条
自治州实行红色资源名录制度。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保护责任人。对红色资源中的遗址、遗迹以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和其他纪念设施等,还应当载明地理坐标、海拔高程、保护范围以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等内容。
第12条
自治州、县(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开展红色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及时掌握红色资源保存状况和保护需求,并收集整理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有关资料,建立红色资源档案。
第13条
自治州、县(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红色资源的认定标准和认定办法,根据专项调查结果,拟订本级红色资源名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14条
红色资源认定遵循属地管理原则,由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根据红色资源类别,向当地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提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有关主管部门在受理红色资源认定申请后,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开展实地调查或者现场勘查,形成综合意见后提交县(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联席会议审议认定。
第15条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红色资源,由自治州、县(市)承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指导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审核,依法启动相关认定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红色资源名录: (一)因火灾、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导致红色资源损毁消失的;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无法实施原址保护而必须拆除的;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出的。 退出名录的红色资源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列入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由核定公布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应当在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置。 列入名录的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登记建档、妥善管理。
第1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资源数据库,加强数字化建设及成果运用,推进共建共享。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规划、传统村落以及文化和旅游等专项规划时,涉及红色资源的,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第19条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精神资源。 禁止侵占、刻划、涂污、损坏遗址、遗迹、纪念设施、代表性实物等红色物质资源。 禁止擅自改建、扩建、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禁止涂污、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标识。
第20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规模、内容、周边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