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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节约用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06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06
乌海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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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升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科学高效利用水资源,推动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供水、用水、排水等各环节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节约用水工作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合理配置、全程监管、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负总责,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6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用水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7条
编制修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工业园区规划、行业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等与水资源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突出节水评价内容。全面贯彻“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要求,规划布局和规模应当与区域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用水定额以及年度可用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第8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全市用水定额管理工作,制定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相关规定。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及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年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按时核定下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年度取用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年度计划取用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用水计划的,应当报请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10条
用水应当实行计量管理。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核验,保证计量准确。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在线监控要求,并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信息监控平台。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第11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用水统计指标,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及时和完整。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资料。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12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权交易市场机制,推广合同节水管理模式,鼓励和支持跨地区、跨行业开展合同节水,将合同节水取得的节水量纳入水权交易,依照有关规定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流转。
第1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自然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优化产业结构、产业布局和产业规模,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遏制农业粗放用水。
第1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项目建设,支持引导工业企业进行节水改造,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鼓励企业采用高效冷却、洗涤、循环用水、废污水再生利用、高耗水生产工艺替代等节水工艺和技术。
第15条
新建园区应当在规划布局时,统筹供排水、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的用水系统集成优化。已建园区应当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建设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鼓励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建设节水型工业园区。
第16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严格执行行业用水定额,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因地制宜调整农业种植结构,扩大低耗水、高耐旱、高产值作物面积,适度压减高耗水作物种植面积,大力推广农业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耕地轮作休耕制度,制定配套政策,鼓励合理轮作倒茬。
第1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节水资金投入,建设农业节水设施。已建成的农业灌溉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农业灌区鼓励加大智能化灌溉,加强田间用水精细化管理。因地制宜采用微灌、滴灌、低压管灌、水肥一体化等高效节水灌溉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20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完善节水管理制度,创建节水型单位。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完善用水计量设施,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
鼓励和倡导居民家庭使用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合理用水、节约用水。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非节水用水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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