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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3-31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3-31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70 条
当前版本
2013-05-31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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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彭水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2725.htm" \t "_blank" 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促进城乡统筹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6836574.htm" \t "_blank"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建设管理是指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和城乡管理等社会公共管理。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县城、乡镇和村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3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乡建设管理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市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生态环境、交通、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民政、广播电视、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5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主要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城乡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城乡规划
第6条
城乡规划应适应自治县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和谐统一。 城乡规划应当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民族文化,在建筑风格风貌、景观设计上,体现地方特点和苗族、土家族等民族特色。
第7条
自治县成立的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县域内城乡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城市设计草案;审查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临街(江)重要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组织调研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8条
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村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意见、村民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9条
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10条
未经法定程序,城乡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11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12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城乡规划标准以及上一层级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13条
自治县应加强村规划,在村规划区内建设村民住宅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度集中。鼓励和引导村民保护、修建传统民居,彰显民族特色。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改善严重缺水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地下采空区、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居民的生存条件,逐步将不适宜居住且难以治理地区的居民迁出。
第14条
在县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和村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经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和村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15条
在镇、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交通安全,不得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建设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建设未完工或使用期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也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16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而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确需继续建设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17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新城拓展区建筑间距执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标准,结合自治县实际,旧城改造区新建住宅建筑间距不低于《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并符合有关建筑消防设计规范规定。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重庆市关于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等标准、规范,结合自治县自然条件、人文环境和经济发展需要,制定自治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必须遵守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三章 城乡建设
第20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城乡功能定位确定的原则。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依法建设的临时性建筑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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