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3-31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3-31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设施管理,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国际知名旅游城市,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旅游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 县城建成区 及其他建制镇等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 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汉葭、绍庆、靛水等街道的城市建成区。
第3条
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区域负责、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 社会监督及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并根据县城建成区面积的增加和城镇化率的提高, 提高保障水平,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要 。 自治县人民政府 应当 在国家 和市 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基础上,结合苗族、土家族等少数民族文化特色和传统建筑风貌, 制定蚩尤九黎城的城市容貌标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网格管理体系,综合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网络管理平台, 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自治县 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 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职 责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居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鼓励和提倡居民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
第6条
自治县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配套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责任人应当履行“门前三包”管理责任。
第7条
自治县 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及时抄报、移送处理。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城建成区内乌江、郁江等水域和消落带的市容环境卫生及其他水域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9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零星招贴物未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10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11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有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相应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2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13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大型居民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大型居民区的 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14条
本条例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教育、 文化旅游、 卫生健康、新闻媒体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6条
自治县 人民政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考评制度,将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工作情况作为对街道办事处 ( 镇人民政府 )和 有关部门考核评价的内容,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市场化服务的区域,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 应当 参与对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 日常 监督。
第17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 配套 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之间约定管理责任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8条
建构筑物 及其他配套设施、场所 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相协调。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的门窗、防护网(栏)、遮阳(雨)棚、空调外机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安全、完好。出现严重生锈、破损、脱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 ,确需设置永久性围墙、栅栏的,应当根据需要,选用透景、半透景的 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 作为分界。
第19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搭建因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的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征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