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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13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3
盘锦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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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绿色低碳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防治、突出重点、综合施策、全民共治、协同控制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对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工业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公安、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湿地等部门按照职责对机动车辆、机动船舶,以及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湿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对建筑扬尘、道路扬尘、物料堆场扬尘、裸露地面扬尘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林业湿地等部门按照职责对农业、林业、湿地生产活动大气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等实施监督管理;
(六)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湿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对原煤散烧、餐饮服务、露天焚烧、露天烧烤等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资金支持、重污染天气应急体系建设等工作;
(八)气象、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和空气质量监测、机动船舶污染防治等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金融机构对能源替代、清洁取暖、集中供暖、秸秆综合利用等大气污染防治项目提供支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大气环境保护。
第7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和责任清单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自觉接受监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8条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全民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公民应当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生活方式,自觉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9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备案。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要求,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计划。
第10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责任人及责任追究制度,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
第12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以上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13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在线监测设备,依法公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数量、排放方式、污染治理措施等信息;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对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14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企业的环境信用信息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排污单位承担大气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
第16条
市、县(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被检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考核问责制度。
市人民政府每年度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县(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开约谈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18条
市、县(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址等,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处理机制,鼓励举报污染大气环境违法行为。
市、县(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反馈处理结果。
市、县(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有奖举报专项经费,对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19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燃煤锅炉整治措施,限期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设施。新建、扩建和改建单台燃煤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相关规划。
第20条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高能耗、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严格控制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产能过剩行业新增项目,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置换;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污染、高碳排放落后产能。
对现有水泥、化工、石化等重点行业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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