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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安全发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10 · 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0
兰州市城市安全发展条例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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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树牢安全发展理念,有效防范化解城市发展中的安全风险,增强城市安全管理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安全发展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城市发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人民生命安全摆在城市发展的首位,统筹城市发展和安全。坚持全周期管理理念,构建综合性、全方位、系统化的城市安全发展体系。防范和化解城市发展中的各种安全风险,增强城市系统在灾害等环境中承受、适应和恢复的能力,提高市域社会治理能力,建设宜居城市、韧性城市、智慧城市。
第4条
城市安全发展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系统治理、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统筹推进、综合施策的基本原则。
第5条
城市安全发展工作应当建立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单位负责、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共建共治共享的城市安全发展治理格局。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安全发展工作。 市、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安全发展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安全发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园区、港务区、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各自管辖区域内的城市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的城市安全发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安全发展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城市安全风险管控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教育、工信、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体育、粮食和储备、城市管理、消防、人防、地震、气象等负有城市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各自领域内有关城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8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城市安全发展宣传、教育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处置等工作,发现安全隐患、违法行为或者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9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和职业准则,为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城市安全发展方面的咨询、培训、检测、检验等服务,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风险管理。 公民应当遵守城市安全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所在单位依法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积极参与城市安全治理。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全社会在城市安全发展中的作用,对保护和促进城市安全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 第二章 基础安全 ​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安全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城市更新,统筹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合理控制中心城区人口密度,构筑有效预防和应对城市突发事件的空间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产业结构、城市功能、生产生活设施、城市安全与应急基础设施布局,科学规划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消防、排水防涝、交通、通信、卫生、人防工程等城市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等应急场所,提高城市安全发展保障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安全风险管控需要,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安全生产、防灾减灾等各类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产业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安全风险管控的需要,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产业布局。应当完善高危行业企业搬迁改造和退出转产政策,并有序实施。应当加快城镇人口密集区不符合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就地改造达标、搬迁进入具备化工产业承载能力的化工园区或者依法关闭退出。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实施化工园区封闭化管理。 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等重大危险源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强制性国家标准为主体,推荐性标准为补充的城市安全标准体系,执行城市安全和应急标准规范。应当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电梯、大型游乐设施等的技术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鼓励将安全生产标准等级评定结果作为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新产品、新工艺、新业态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和安全管理规范。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级产业政策,执行安全生产禁止和限制类产业目录。对不符合产业政策、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周边土地开发利用的安全控制线,严格控制重大危险源周边土地开发利用,确保符合安全风险管控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持与已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及油气管道等重大危险源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重点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16条
对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出具与安全相关的评估报告,并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开展安全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的结果,落实相应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17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高标准建设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消防、排水防涝、交通、通信、卫生、人防工程等城市基础设施,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标准同步建设相应的安全技术设施、安全监测监控设备,提升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水平,确保城市生命线工程系统的功能良好和正常运行。推动供水、供电、通信等城市生命线备用设施建设,增强应对风险能力。
第18条
市、县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消防设施布局,推动县 (区)、乡(镇 )、街道消防救援站点建设。人员密集场所消防车通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当科学设置消火栓、消防水源等基础设施,强化灭火救援训练基地建设,按照要求配备消防人员和装备,因地制宜建设特勤消防站、普通消防站,小型微型消防站,根据实际组建专职消防队、企业消防队等专兼职消防力量,构建全面覆盖的消防体系。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和建设城市路网。城市各级道路、居住区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道路应当根据实际设置成环状,减少尽端路。科学规划建设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设施,加快建设人行步道和非机动车道,加装防护栏、反光镜、警示桩、防撞墩、减速带、分隔栏等设施,加强车速测定、信号设施、智能提示、电子警察的应用和管理,强化公交车、客车、校车、危险品运输车等重点车辆的动态监管。加强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城区铁路平交道口立交化改造计划,加快消除人员密集区域铁路平交道口。城市桥梁和公路隧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评估,完成安全改造处治,并采取相应的养护措施。城际物资运送通道数量应当符合规定要求。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技术改造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支持范围,引导投资方向。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级生产安全工艺、设备淘汰目录。 鼓励企业加大安全技术改造投入,采用先进的工艺及装备,淘汰落后工艺和技术,降低安全风险,消除事故隐患。推动互联网、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安全生产领域广泛应用,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 第三章 风险管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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