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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11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1
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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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3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按照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属地管理、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原则,建立街道乡镇各级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治理体系。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统筹推进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并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指导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开展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制度;
(四)依法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示范文本;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业主共同决策信息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财政、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林业和园林、人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住宅小区治理进行分类指导、协同管理。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三)监督、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四)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五)采集、核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六)组织开展相关工作人员培训;
(七)调处矛盾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7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协调、监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指导、协调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指导监督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
(四)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义务;
(五)组织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处矛盾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开展具体工作。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8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调整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方便管理、降低成本等因素,保持相对稳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住宅小区五分之一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申请调整物业管理区域。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是否需要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拟合并或者拟划分所涉原区域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9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住宅小区,三个月内未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交的成立业主大会书面申请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应当组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由五至九人单数组成。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六个月内无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或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组织筹备工作。
第10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零点三元且总额不少于两万元,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标准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前,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银行账户。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11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五个月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告知换届事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后,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指导成立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并在任期届满前,由换届工作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逾期仍未组织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工作。
换届工作小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现业主委员会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人数为五至九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换届工作小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12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通过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推荐的方式产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小组的业主代表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后,不再担任筹备组、换届工作小组成员。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13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选举产生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14条
业主委员会连续六个月不依法履行职责,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人数不足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总人数二分之一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提出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大会召开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15条
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共有资产和公共收益管理与使用办法;
(三)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收费方案或者需要由全体业主分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四)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向有关部门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改变共有物业用途。
业主委员会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并向全体业主通告;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应五分之一以上业主要求,在三个月内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16条
实行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履职评估和业主委员会成员履职承诺制度。
业主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业主大会述职,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管理工作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17条
推进建立业主委员会换届审计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
业主大会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审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换届审计以及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工作。
五分之一以上业主联名要求审计的事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专项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审计费用在住宅小区公共收益中支出。无公共收益或者公共收益不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18条
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投诉、表决、征求意见等功能。
录入市物业管理信息平台的业主信息应当与其不动产登记信息一致,不得泄露。
第19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老旧小区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确有困难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七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
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解散。
物业管理委员会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20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物业承接查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业主代表可以参与,并对承接查验结果签字确认。
物业承接查验结果应当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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