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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24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24
汕头经济特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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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特区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和污水处理,内涝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气象、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第4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动员、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按要求配建自用排水设施并接驳至周边城镇排水设施,协助执法工作开展。
第5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依法交由专业单位维护运营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协议,明确维护运营责任。 鼓励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和维护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维护运营协议的要求,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运营维护。
第6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开展气象动态监测,提高降水预警预告水平,健全排水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信息安全防护,实现动态化、智能化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系统过程中,需要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和排水户(指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提供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资料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和排水户应当如实完整提供。
第7条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经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并自该专项规划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本辖区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排涝规划,并与海绵城市、道路、生态空间、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中的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等内容。
第9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0条
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需要建设雨水源头控制和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发挥建筑物、道路、绿地、水系、地下空间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提高排水能力。
第11条
城镇新建区域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已建成区域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当根据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计划进行雨污分流改造,并结合城市更新、道路建设等建设工程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建设雨污分流排放设施。 新建建筑物楼顶公共天面应当设置独立雨水排放系统;住宅的阳台和露台的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排查,发现有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混接情况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人整改。
第12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排水设计方案,自然资源部门在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的要求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咨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第13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建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预留建设空间并进行设计和建设;需要接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在接入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 建设项目配建自用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14条
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机构进行管网内窥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的,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排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验收合格: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符合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 (三)符合雨污分流和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四)排水设施完好、畅通,提供管网内窥检测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知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派员参加;隐蔽性设施的验收应当在覆土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维护运营单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办理设施及其相关建设资料的移交手续,并通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并与建设单位签订移交协议。 第三章 排水与污水处理
第17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禁止在雨污分流地区混排雨水、污水。
第18条
除本条第二款另有规定外,排水户应当依法向所在区(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后,方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直接向市管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相关单位申领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一)属垃圾转运站的,由管理单位申领; (二)属商业综合体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由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统一申领; (三)属施工作业企业的,由建设单位申领。 排水户营业面积较小或者排水量较少,且排放污水污染物浓度较低的,无需申领排水许可证,但是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9条
按规定需由排水户自行承担建设的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或者备案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鼓励已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和在建工地实行中水回用。
第20条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畜禽养殖、屠宰、腌制、洗涤、汽车修理、洗车等活动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沉淀、油水分离、隔油等排水预处理设施,并及时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规定,明确排水预处理设施建设的具体要求和鼓励措施,推进预处理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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