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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古码头保护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11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1
贵港市古码头保护利用条例
贵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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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古码头的保护和管理,规范古码头合理利用,传承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码头及其伴生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码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古码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码头,包括: (一)桂平市的北江码头、清风楼码头、大关码头、四清码头、太平街口码头、南木圩码头、大湟江码头、石咀码头、社步码头、白沙旧圩码头、白沙人渡码头、大湾塘码头、下湾猪花码头; (二)平南县的大安古码头、武林码头、丹竹码头、白马墟西堂码头、上渡旧街将军码头、思界三圣宫码头、思旺旧圩码头、同和大旺圩码头; (三)港北区的武乐江头码头、大东码头遗址; (四)港南区的南江古码头、南江村鸡仓码头、瓦塘香江码头、东津渡口码头; (五)覃塘区的大岭刘公圩旧码头。 古码头伴生历史文化遗存主要包括纳入古码头保护范围内的会馆、庙宇、碑刻、牌坊、古桥、古道、古城墙、古塔等建(构)筑物。
第4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码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古码头,纳入本条例保护和管理。 (一)能够体现本市码头历史文化、某一特定时期经济社会建设成就;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三)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和艺术特征; (四)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或者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 (五)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第5条
古码头保护利用遵循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码头保护利用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古码头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古码头保护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码头保护利用工作。
第7条
文化旅游行政部门主管古码头保护利用工作,负责古码头的普查、认定、建档、保护等监督管理以及与古码头保护相关的文化传承、宣传教育、旅游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码头保护利用工作。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码头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多渠道筹集古码头保护资金,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三)合理利用古码头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来源的资金。
第9条
鼓励古码头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将古码头保护纳入村(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古码头。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或者志愿服务、提出保护建议、举办公益性宣传等方式,参与古码头的保护和文化传承。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码头的义务,对破坏或者危害古码头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10条
对古码头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11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市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古码头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辖区内的古码头保护实施方案。
第12条
古码头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市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古码头保护名录应当包含古码头名称、保护范围、保护责任人、保护机构和保护措施等。
第13条
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古码头普查,收集公众对古码头保护的建议,根据普查情况或者有关建议,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对需要新列入保护名录的码头进行查勘、评估、论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提出认定建议,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4条
对保护名录中尚未核定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码头,市、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评估,并视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登记为文物保护点并予以公布;符合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依法报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15条
市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古码头保护标志样式。 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码头保护范围内设置标志碑(牌)以及界碑、界桩等保护标志。
第16条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码头名录、文献等档案数据库,对古码头进行数字化信息采集,加强数字化动态管理。
第17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纳入保护名录的码头,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紧急情形的,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查勘,可以采取先予保护措施,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核实不符合古码头确定条件的,应当自核定之日起二日内取消先予保护措施;符合古码头确定条件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认定为古码头。
第18条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码头保护利用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督促相关责任人加强保护,并对检查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19条
古码头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古码头所在地的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古码头的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对古码头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 (二)发现古码头存在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发现破坏古码头等违法情形的,及时予以制止;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20条
古码头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古码头保护利用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应当符合古码头保护规划,建设单位除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外,还应当同时制定古码头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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