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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中心城区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12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2
梧州市中心城区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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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和谐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镇开发边界(市本级)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的原则,融合岭南文化、龙母文化、六堡茶文化、西江风情等元素,秉承传统山水城市格局,赓续城市历史文脉,塑造依山傍水的风貌特色,展现老城市新活力。
第4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成本的变化而相应调整,保障城市绿化工作所需经费。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城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城市管理监督、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5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自建、捐赠(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植物多样性,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城市绿地空间结构和绿地空间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规划设置标准和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并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
第9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规范,根据我市自然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等,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系统在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传承历史文化、营造地域特色、提供游览休憩场所、开展科普教育和防灾避险等方面的综合功能。
第10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本市适宜种植的绿化植物名录,因地制宜,节俭务实,选择适宜本土生长、经济适用的优良植物,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加强市树、市花的培育和使用;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保持植物多样性;选用外来植物种类的,应当对其适应性、安全性等进行专项论证并明确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11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将本市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或者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且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已建成绿地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名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永久保护绿地,不得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绿地面积和绿线四至边界。
永久保护绿地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2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衔接,并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因城市建设等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绿地的,应当就近安排新的规划绿地。
绿线调整完成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13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三,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树冠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14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按照下列绿地率标准安排附属绿化用地:
(一)新建住宅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一,拆旧建新住宅项目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原来绿地率高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按原标准执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改造,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可以采取见缝插绿等形式增加绿地;
(二)新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扩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城市快速路宜根据道路特征确定道路绿化覆盖率;
(六)其他类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确定具体比例。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需要对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绿地率标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调整后的绿地率标准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调整涉及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修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6条
鼓励和推行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的立体绿化。建设项目的立体绿化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其面积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折算为规划绿地总面积。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17条
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因地制宜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并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
行道树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种植,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第18条
已建成的行道树和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确需变更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将变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19条
本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园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广场用地、防护绿地以及区域绿地由负责后期管理养护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二)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上述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第20条
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 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道路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 的设计方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或者评估。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绿化 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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