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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10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0
太原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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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脉,统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山西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区域协同、传承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4条
本市建立政府统筹、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机制。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申报、初审以及其他相关保护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管理、执法处罚、项目审批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水务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审计、园林、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市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广泛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提供评审、论证、咨询等服务。
第9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10条
鼓励通过组织专家讲座、专题报告、市民公开课、场景体验等多种形式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普及保护知识。
支持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介加强宣传引导,提高社会公众保护意识。
支持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教学科研和实践活动。
第11条
本市加强与山西中部城市群各市以及周边地区的协作,协同推进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体系建设。
第二章 保护体系
第12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覆盖本市全部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对象,重点保护汾河文化遗产廊道、西山历史文化带、东山历史文化带、太原府城和晋阳古城文化核心区以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文化遗产聚集区等区域。
第1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可移动文物和地下文物保护区;
(二)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红色文化遗址;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和历史城区;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五)山水格局和城址格局;
(六)历史街巷、传统地名、名人故(旧)居;
(七)河湖水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地、古树名木;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保护对象。
第14条
本市以连线、成片方式对保护对象实施整体保护,保护对象以及周边传统风貌、空间环境的建筑高度和建筑形态、景观视廓、生态景观以及其他相关要素应当符合建设控制要求。
第1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等历史文化资源组织开展普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相应普查工作。
第16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确定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对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普查情况,提出初步意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论证,依据有关认定标准,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公示期结束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将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征求意见情况、专家论证意见和公示结果按照相关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保护对象。
第17条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18条
尚未列入保护名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自确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书面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期为六个月,自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书之日起开始计算。在预先保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预先保护期内,经专家论证、公示等程序,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将预先保护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预先保护期满未被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失效。
红色文化遗址与工业遗产的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档案。保护名录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对象的基本信息,包括测绘信息资料、历史特征、文化艺术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和技术资料等;
(二)权属变化和使用现状、保护范围内建设审批等情况;
(三)保护规划、设计等批复方案;
(四)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五)其他依法依规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20条
保护名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对象和建设控制要求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保护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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