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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土地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4-16 · 共 7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6
海南自由贸易港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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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规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绿色发展理念,科学规划,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3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划拨、租赁、转让、承包、抵押和继承 等 。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出租、转让、承包、联营、作价出资(入股)、抵押等。
第4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或者乡镇设立自然资源和规划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负责市辖区或者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管理数字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形成全省国土空间规划 “ 一张图 ” 。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应当包括国土空间规划、土地调查监测、耕地保护、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土地储备、土地征收、土地开发利用、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自然资源(不动产)登记、执法监督等内容。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整合相关空间数据,实施机器赋码、一地一码、一码管地等制度,实现土地管理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和国土空间智慧治理;建立土地信息归集、发布查询、智能选址、政策指引和招商地图等功能为一体的土地超市,构建规范高效的土地市场服务监管体系;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监管,实施规划和用地全过程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登记
第6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7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8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组织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各方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归属。 第三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9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10条
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家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并报批。其他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报批,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乡村地区,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留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用地。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的涉及空间利用的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空间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其他专项规划,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书面征得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项规划与总体规划不一致的,相关部门应当进行修改。 本 省对重要规划控制区、重点产业园区的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1条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规划编制机关组织修改,报有权限的批准机关批准。其中,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军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修改,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修改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国土空间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前款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网格化监管机制,实现耕地保护责任全覆盖;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采取措施防止耕地闲置、荒芜。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统计等部门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的重要依据。
第14条
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建设项目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的,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经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按照 “ 占多少、垦多少 ” 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建立补充耕地指标统筹调剂机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未落实耕地保护年度责任目标任务、年度耕地垦造任务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耕地开垦费、补充耕地指标的相关费用,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及时足额缴纳或者兑付。
第15条
经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要求进行补划,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执行。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将永久基本农田范围以外一定数量的优质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作为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后备资源库。对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应当加强管理,保证耕地质量不降低。
第16条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殖。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对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方案,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数量、质量的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落实耕地保有量任务。
第17条
开垦耕地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开垦方案相关信息予以公示。 新开垦的耕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并在验收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公示耕地验收情况。经验收合格的新开垦耕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开垦耕地的后期管护,制定实施方案,明确管护职责、措施、标准等要求,落实项目实施主体、乡镇、村以及土地承包经营者的管护责任。
第18条
土地复垦实行 “ 谁破坏、谁复垦 ” 的原则。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19条
实行耕地保护激励性补偿。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对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等主体予以奖补。
第20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采取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以及代耕代种、联耕联种 、 托管等方式,恢复闲置、荒芜耕地耕种。 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农业标准地集中对外与土地经营权人签订投资建设协议,对亩均投入产出、机械化种植面积、农业投入品使用、农产品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控制性指标 , 相应奖励以及撂荒耕地等行为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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