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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14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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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4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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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健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及名称变动,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设的专门机构,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领导,依法开展工作。
第3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研究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4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第5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担任上述职务,应当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暂时停止执行或者其代表资格终止时,其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停止或者终止。专门委员会的职务被终止的,由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7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8条
向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
第9条
审议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10条
提出下一年度与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建议议题。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或者调查研究,并形成报告,为常务委员会审议提供参考。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必要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进行督办。
第11条
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执法检查的建议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
组织实施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执法检查计划,拟订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通过。
协助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汇报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组织督促检查。
第12条
承担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13条
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第14条
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15条
研究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第16条
审议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17条
提出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后,提出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对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前介入,参与法规的调研、起草工作。
法制委员会负责对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负责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工作。
第18条
对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备案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19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其执行情况、预算草案及其执行情况、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20条
承担常务委员会视察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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