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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地方法规2023-04-16 · 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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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6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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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29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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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和党管干部原则,深入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坚持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3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之前,不得到职、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4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批准罢免、决定代理、决定接受辞职、撤销职务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5条
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代理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副主任中提名。决定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其副职中提名,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以另外提出人选,先任命为副职,再决定代理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6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7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届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8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9条
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10条
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11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及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12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13条
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14条
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须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及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15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16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案如果涉及到同一人选或者同一职务有任免时,提请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提请。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干部任免呈报表》。任命的应当附有考察材料;按规定进行公示的,应当附有公示的情况;请求辞职的应当附有本人辞职申请;撤销、批准罢免职务的,应当附有调查和结论材料。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市监察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个别副市长和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18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人事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及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出的人民法院院长,批准撤销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任免、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撤销上述人员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常委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19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院其他审判人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其他检察人员以及撤销上述人员职务的,其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报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20条
依照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请的人事任免案,须由提请人或者提请人委托的人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说明。
依照第十九条规定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向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会议介绍有关情况,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由市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代作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拟任命的人选有不同意见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为人选不宜调整的,应当作出说明;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认为人选可以调整的,应当重新提名,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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