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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06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06
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充电等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督促辖区居民住宅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安全头盔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机构、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
第7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为电动自行车购买者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快递、物流、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第8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9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和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伞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四)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第10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实名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逾期未注册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首次注册登记不收取费用。 电动自行车证、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换领电动自行车证、号牌的工本费,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承担。
第11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第12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且材料齐全的,予以注册登记,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发放电动自行车证、号牌;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3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车辆,实行过渡期备案登记管理。过渡期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实行过渡期备案登记管理的车辆(以下简称备案车辆),其所有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备案车辆过渡期限届满的,其牌证自行作废。
第14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灭失、报废、因质量原因退车或者因其他情形需要注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15条
办理转移登记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和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原电动自行车证、号牌; (三)电动自行车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1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公安派出所、电动自行车销售网点、社区等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站,提供便民服务。
第17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人和乘车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三)保持制动器、喇叭、夜间照明灯、反光装置等设备性能符合安全要求; (四)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五)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载物,载物的长、宽、高符合法定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超速行驶; (二)在高架桥、城市快速路行驶; (三)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制规定; (四)醉酒驾驶; (五)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双手离把、手中持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牵引动物; (九)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用、挪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证、号牌;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20条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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