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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机动车停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04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04
丹东市机动车停放条例
丹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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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动停车设施发展,规范机动车停放行为,改善机动车停放秩序,满足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的合理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机动车停放坚持统筹规划、合理供给、科学管理、严格执法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协作共治的工作格局。
第4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大资金投入,统筹全市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规范和完善机动车停放收费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推进机动车停放区域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放自治和居住区停车资源管理与利用。
第5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门)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县(市)区住建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临时停车场的审批、日常监管及道路机动车停放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停车设施规划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泊位指标,并监督执行。 发展和改革、应急管理、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防和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停车设施。 鼓励成立停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 倡导、宣传有位购车、合理用车、绿色出行理念,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第7条
本市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盘活既有停车资源,提高利用效率,逐步建成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系统。
第8条
住建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建立评估反馈和跟踪监督机制。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合理布局停车设施、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9条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供应。新建停车设施项目涉及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予以安排。将因城市更新改造、功能性搬迁等腾出的土地规划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10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等配建停车泊位的标准。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交通变化,对停车泊位配建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设施。配建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并且按照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泊位和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鼓励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鼓励立体停车,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要求,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申办使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申报、接受检验。
第11条
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码头、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医院、学校、公园、博物馆、图书馆、旅游集散中心、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场所; (四)对外承担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五)其他有必要按照规划补建的建筑。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设施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解决。
第12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加强新建大型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听取公安交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防止出现新的交通拥堵节点。
第13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需求,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小区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 建设单位应当公布建筑区划内规划的车位、车库供给数量和出售、出租等方式。 小区配建的车位、车库不能满足业主需求的,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且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置车辆临时停放场所。
第14条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部门依法设置、撤除和管理道路停车泊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损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区域道路停放总量控制要求,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和道路停放需求变化,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 公安交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会同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景区(点)周边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旅游车辆临时专用停车泊位,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放机动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服务半径二百米内的公共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销后,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
第16条
住建部门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采集全市停车设施信息,并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实时公布停车设施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放数据接口,向停车综合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提供停车设施及停放服务相关信息。住建部门应当与公安交管、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共享系统内信息。
第17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登记等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照从事经营性停车设施活动。
第18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以及监督电话; (二)制定车辆停放、看护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在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三)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必要设施并且保证正常使用; (四)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放秩序; (六)不得超出规定区域收取停放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将停车设施改作他用。确需改变停车设施用途的,应当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用途的停车设施进行清理整顿。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妨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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