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11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1
宁波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推动城乡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浙江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工作、使用供水、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公共供水,是指城市、镇(乡)公共供水企业和村级水站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活动。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的活动。
第4条
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城乡统筹、安全高效、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供水和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统筹推进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统筹、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和推进全市节水型社会和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要求,结合美丽乡村建设,统筹村级水站公共供水与城镇公共供水的融合发展,推进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建立以城镇公共供水为主、村级水站公共供水为辅的城乡一体化供水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质量、同管理、同服务。 区(县、市)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村级水站公共供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以及节约用水的统筹、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和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6条
鼓励、支持开展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供水和节约用水数字化管理水平,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第7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纳入市民文明素质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8条
供水、节约用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宣传、服务和引导作用,促进供水、节约用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区供水专项规划,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县(市)城镇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供水专项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反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互协调。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供水任务和措施、水资源供给、公共供水单位及其管网设施的功能布局、分质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以及镇(乡)水厂、村级水站撤并等内容。
第10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条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资源总体规划等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节约用水指标体系,节约用水措施,节约用水实施计划、保障和监督措施,再生水、海水、雨水利用等。
第11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区供水专项规划,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统筹制定市级供水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区供水专项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市级供水设施以外的供水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级供水专项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水设施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未全域覆盖的区域,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水专项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村级水站年度改造、撤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2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服务水压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13条
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公共供水单位。
第14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保障节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15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原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第16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未全域覆盖的区域,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级水站的统一管理制度,明确村级水站管理单位,并为村级水站的维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农村供水安全和质量。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村级水站加强指导和监督,保障农村供水安全和质量。
第17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并定期对外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月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第18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 禁止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影响正常供水。
第19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用户等动态信息数据库,通过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掌握管网运行、水质、水量、水压等动态信息。
第20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报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村级水站管理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前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公共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公共供水单位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