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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11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1
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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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行业促进等信用体系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等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风险识别、管理的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培训等机构。
第4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依法实施、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认定、记录、应用、修复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的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推进本系统、本领域诚信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建立社会信用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等。
第6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所属的市信用工作机构负责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承担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并按照规定接收、处理市场信用信息。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推进本系统、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完善政务信用记录、政务失信约束和问责机制。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教育,将按照规定开展的信用示范创建和诚信典型培育宣传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社会氛围。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做好诚信文化宣传教育工作,营造诚信社区氛围。
第9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诚信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在职人员的日常培训、管理服务等活动,增强诚信意识。
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职员工、在校学生的诚信教育,弘扬中华民族诚实守信的优秀传统文化。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诚信典型,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行为,并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信宣传内容。
每年三月的第三周为本市全民诚信宣传周。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10条
市信用工作机构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用于记录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11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构成。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逐条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组织编制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布。补充目录应当按年度更新。
拟定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意见,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12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信用主体获得县级以上公共管理机构和群团组织给予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经有关机关认定的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慈善捐赠等公益服务信息;
(三)信用主体骗取政府荣誉、项目、专业技术资格等的信息;
(四)监察、审计等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机关在对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五)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13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公开政务信息,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加强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环境保护等领域诚信建设。
第14条
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发现相关信用主体存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内的违法违约等行为的,应当依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认定后,作为失信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有关机关在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责时,发现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失约等行为的,应当依据司法裁判、行政处罚、政务处分等结果,作为失信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第15条
公共管理机构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不能履行义务的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情节轻微的违法违约行为,应当遵循宽容、审慎的原则认定、记录。
公共管理机构认定失信行为时,应当同时告知信用主体有申请异议和信用修复的权利以及申请的途径。
第16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的领域,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有下列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开。
第17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经市和区(县、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领域、范围、标准进行认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自异议提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严重失信主体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信用主体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注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信息。
第18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并根据信用主体的意愿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19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每年度编制信用信息政务应用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信用信息政务应用清单,在政府采购、行政许可、公共资源交易、资质等级评定、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评奖评优等工作中,通过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依法查询使用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
第20条
公共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行政许可、公共资源交易、资质等级评定、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评奖评优等方面,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采取激励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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