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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03-28 · 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3-28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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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监管,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增强社会诚信意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优化营商环境,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以及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4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权益保护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所需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7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汇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支撑信用信息应用等,发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枢纽作用,推动实现信用信息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信用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第8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守法履约,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诚信意识,守信自律,积极参与信用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第9条
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10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规范和健全信用信息管理和应用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机制,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效支撑。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偿还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自治区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入政务失信记录。 自治区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防范和化解政府失信风险,提升政府公信力。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流通、消费、金融、税务、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通运输、养老托育、会展广告、中介服务等重点领域商务诚信建设,引导市场主体增强社会责任感、强化信用自律。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劳动用工、文化、旅游、知识产权、环境保护和节约能源等重点领域社会诚信建设,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社会成员之间应当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
第14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推进律师、公证员、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等诚信规范执业。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推进诚信教育与诚信文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职能将信用知识纳入教育和培训内容,普及诚信教育。 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加强社会信用研究,设置信用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强化信用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传媒等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并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信用意识,营造诚信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16条
鼓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建示范活动,推广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管理和信用惠民等方面的创新经验。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17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18条
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审慎、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19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补充规定的,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编制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编制、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还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逐条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第20条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失信信息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违法失信的信息; (二)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四)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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