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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4-20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20
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 建设 管理,保障运营安全,促进城市轨道交通 高质量 发展 ,发挥城市轨道交通在引领城市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 以 及 安全 管理 、互联互通等 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 轨道 公共 客运 系统。
第3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 统一规划、 安全运营、规范服务 的原则。
第4条
乘客应当持有 效车票或者有效乘车凭证乘车。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无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乘车凭证或者持伪造车票、乘车凭证乘车的,由城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收取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 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或者其他有效乘车凭证,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有关 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违反本条 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巡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 组织 巡查的,由市轨道交通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7条
市轨道交 通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统筹 、 规范和指导全市城市轨道交通信息化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 卫生健康、 应急管理、 国有资产、 城 市 管 理和综合 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 职责,协同 做好城市轨道交通 管理 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 级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做好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 管理 和保护工作 ; 园区管委会根据依法获得的授权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8条
城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负责本 市轨道交通 建设、 运营 及相关综合开发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对相关公共事务实施 行政处罚。
第9条
市人 民政府 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资金保障 ,促进 城市轨道交通 可持续发展 。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以及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开展 城市 轨道交通 运营 安全、设施维护、文明出行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充分发挥志愿者作用,开展公益宣传、文明劝导、秩序维护、帮扶救助、应急救援等志愿服务。 鼓励城市轨道交通列车车厢、车站、通道内的广告设置及沿线车站设计风貌与本市地域特色和历史文化传承相结合,彰显时代精神,以提升公共空间品质,塑造良好城市形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1条
城市轨 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 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进行编制,集约节约做好沿线土地、空间等统筹利用,并与国家铁路、城际铁路、枢纽机场等规划以及 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 城市轨道交通 沿线用地 控制规划 。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应当依法 组织 编制与调整优化 ,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管理实施 。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由 市轨道交通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 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组织编制,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城市轨道交通 沿线 用地控制规划 由 市轨道交通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 , 根据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组织 编制, 经 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
第13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划依法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车站及车辆基地等用地控制。 市轨道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控制规划范围内的巡查管理工作 , 可以 依法 委托城市轨道 交通 经营单位开展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控制规划范围内的巡查管理, 协助相关区人民政府做好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用地的规划控制。
第14条
城市轨道交通 综合开发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核准规划条件后, 依法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为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供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结合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一并开发使用的其他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符合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条件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一并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应土地划拨或者出让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 城市轨道交通 综合开发 获取的 收益 , 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并 依法 接受市财政、 国有资产 、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15条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总体策略研究由市轨道交通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规划方案由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基地、控制中心等设施的综合体概念方案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编制,其余站点综合体概念方案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负责编制。 城市轨道交通场站及周边土地综合开发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 建设 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 ; 结构不可分割、工程必须统一实施的项目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 建设 工程同步建设。
第16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 及时 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道路和供电、供水、排水、输油、输气、通信等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减少对上述设施的影响。需要查阅、 调取、 复制相关档案资料的,有关部门 和 单位应当按 照 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输油、输气、通信等设施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地段勘察、施工 的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予以 配合并派员现场指导,避免造成已有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损坏。 第三章 安全 保护区管理
第17条
城市轨道 交通 建设工程 初步设计批复后,应当 在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车辆基地、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的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四)过江隧道 、跨江桥梁 外边线外 侧一百米内。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应当将 城市轨道交通 安全保护区 划定依据和相关方案,在本市主要媒体和市人民政府网站向社会公众公告。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 城市轨道交通 安全保护区内 依法 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城市轨道交通 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遮挡 、涂改、污损 或者 擅自移动安全警示标志。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城市轨道交通 安全保护区巡查制度 并按规定组织巡查 ,有权进入 城市轨道交通 安全保护区的作业现场 查看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18条
在 城市轨道交通 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 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活动 的, 作业 单位应当 制定安全防护方案 、应急措施, 并在作业前征得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 (一)新建、改建、扩建 或者拆除建( 构)筑物 ; (二)取土、地面堆载、钻探作业、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 地下 顶进、灌浆、锚杆作业等施工;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埋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 建(构)筑物 荷载 的 作业 ;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第19条
作业单位在 城市轨道交通 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施工时,出现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按照安全防护方案采取措施,同时报告有关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安全隐患或者危险消除后需要恢复施工的,作业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工程进 行安全评估, 并将安全评估结果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确定作业活动不会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方可继续 作业 。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 作业 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 可以 要求 作业 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发现 作业 单位在 作业 过程中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造成损坏的,应当 责令作业单位 按照原技术标准及时恢复;发现违法作业的,应当及时向 有关 部门和轨道交通部门报告。 有关 部门和轨道交通部门 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 运营与服务
第20条
城市轨 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障 城市 轨道交通安全有序、规范运营,提升服务质量: (一)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报市轨道交通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 (二) 建立公众监督机制,公布监督电话,接受公众对运营安全和服务的投诉和建议。 (三)合理配置岗位工作人员,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及时有序疏导客流 。 (四)合理设置人工售票窗口、自动售票 检票 设备,提供规范、便捷 的 售票检票服务 。 (五)提供乘客遗失物招领服务,及时发布遗失物招领信息,并依法处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 。 (六)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七) 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制定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落实有关卫生管理、疫情防控等措施,保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合理配置急救药箱及 体外自动除颤仪等设备。 (八)依法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车厢、隧道、站前广场等范围内设置广告,并定期对设置的广告设施开展安全检查。 (九) 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 城市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查 。 (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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