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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市供热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12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2
通化市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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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民生,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市区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非独立供热的用热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分级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供热管理,协调全市供热管理及行业指导等相关工作。
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吉林通化国际内陆港务区管委会负责各区域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6条
鼓励热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管理和供热服务水平。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保证城市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的建设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供热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9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和管网布局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
第10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供热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或者清洁能源采暖,逐步取消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保障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第11条
(一)与供热负荷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积极推行安装使用热量表。
第12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3条
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筑,建设单位或者房屋产权人应当向项目所在区域内热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入网手续。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14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热经营企业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在批准的供热规划范围和经营期限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15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热经营企业需要延续供热经营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17条
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6月30日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第18条
热经营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19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用户;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用户档案;
(六)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探测;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并将测温数据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八)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九)根据用户需求,向用户提供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十)接受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20条
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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