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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06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06
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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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城市文脉,持续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将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保护联动机制,加强巡查、维护、宣传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依法成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保护名录、保护规划等重大事项,具体组织开展保护专项评估,协调和监督有关制度、措施的执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人民政府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有关专家和公众代表。
第6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统称名城保护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文物、林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7条
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应当积极运用数字化等新技术、新方法,开展保护对象的信息采集和分析,实现数据高效归集、共享,并为公众查询历史文化信息等相关内容提供便利。
第8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展示,必要时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研究、咨询、宣传教育以及培训等工作。
第9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通过提供技术服务、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10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西湖文化景观、中国大运河(杭州段)、良渚古城遗址等世界遗产;
(二)各历史时期都城、州府、县治所在的历史城区;
(三)历史文化名镇;
(四)历史文化名村;
(五)历史文化街区;
(六)历史风貌区;
(七)历史建筑;
(八)传统风貌建筑;
(九)其他保护对象。
西湖文化景观、中国大运河(杭州段)、良渚古城遗址等世界遗产保护以及前款规定的保护对象涉及的文物、风景名胜、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1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和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批准的条件与程序,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县(市)人民政府申报国家和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的,应当事先征求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2条
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区域,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较为集中且具有一定规模,历史风貌和传统格局基本完整,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风貌区:
(一)对城镇、村落的形成和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的;
(二)与重要历史名人和重大历史事件密切相关的;
(三)具有传统文化特色、地域特色或者特定时代特征的;
(四)保存了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第13条
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反映杭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与中国共产党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史、社会主义发展史、改革开放史有关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与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14条
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内,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传统风貌建筑:
(一)体现城市特定发展阶段时代特征、凝聚社会公众情感记忆的;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以及历史风貌区等整体风貌特征的形成具有价值的。
传统风貌建筑由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论证,提出建议名单,征求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依法纳入相应的保护规划。
第15条
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
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
新建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或者建设条件集成阶段,应当征求同级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开展历史文化遗产调查。
城镇、村落的改造、更新项目需要改建或者拆除建成五十年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组织开展必要的历史文化遗产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
第16条
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本市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议,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利害关系人、专家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议,征求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利害关系人、专家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经县(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第17条
已经公布的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因保护不力致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经市、县(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市、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限期组织整改,采取补救措施。
整改期限届满后,市、县(市)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确认整改达到保护要求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不再列入濒危名单;未达到保护要求且已失去保护意义的,经市、县(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将其从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中除名。
第三章 保护规划和风貌管控
第18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以及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背景环境,加强建筑高度和建筑形态、景观视廊以及其他相关要素的管控、引导。
规划建设超高层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行评估其对世界遗产、历史城区等保护对象的景观风貌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杭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名城保护等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由组织编制机关依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报请批准。
第20条
市、县(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历史风貌区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会同同级名城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草案,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前,应当征求市名城保护、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等部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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