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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4-13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3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2018-08-01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殡葬管理条例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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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自治县的丧葬事宜或者其遗体(骸骨、骨灰)需要出入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3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便民惠民,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改革发展规划,保障殡葬事业财政投入;应当把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火葬场、公墓、骨灰堂等基本殡葬服务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完善殡葬公共服务体系。
第5条
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宗教、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林业、水行政、文化旅游、交通、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人力社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6条
每年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信息上报工作,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文明、环保、节俭办丧事。
第7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区域,应当划定为火葬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区域,允许土葬。 火葬区和土葬区的划定及调整,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报审后,公布实施。 城市化水平较高,具备殡葬基本服务设施的城镇和集镇区域,可以划定为文明治丧示范区。文明治丧示范区的划定,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实施。
第8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三)集中式供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农村分散式取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河流堤岸外沿、水库库岸向外五百米以内; (五)铁路、高速公路、国省道两侧三百米以内; (六)中心城区、乡镇规划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以外,其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9条
实行惠民殡葬政策,将遗体接运、遗体殡殓、遗体殡仪、遗体冷藏、灵堂租用、遗体火化和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服务项目逐步纳入政府公共服务范围。 建立殡葬救助制度,对低保、特困人员、重点优抚人员等实行殡葬困难救助。 建立殡葬改革激励引导机制,对实行火葬、抛撒骨灰、土葬区深埋不留坟头等节地生态安葬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补助。
第10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土葬区公民、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十个少数民族公民、宗教教职人员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11条
鼓励殡葬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行业自律和引导作用。 第二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12条
在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不得违规运出火葬区。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保管遗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加强遗体管理,防止将火葬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违规运出火葬区进行土葬。
第13条
火葬区和文明治丧示范区死亡人员遗体,以及自愿火化的土葬区死亡人员遗体,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公民死亡后,死者家属、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自知道死亡之时起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遗体。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到通知后,应当使用专用车辆在六小时内接运遗体,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时间接运。丧事承办人有运送条件的,可以在公民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或者殡仪服务站。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机关鉴定后,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接运。 运输遗体必须进行消毒、防腐等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14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医院太平间等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使用非殡仪专用车辆运送遗体,由到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负责对运尸车辆及设备消毒。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自死亡之日起七日内火化。遗体火化,应当凭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实行实名登记制。火化遗体前,火葬场应当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予以确认。
第16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由公安、检察机关出具死亡鉴定书。遗体因办案需保存在殡仪馆的,不得超过三十日;确需延期的,由办案单位持公安、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 存放期满后的遗体,经公安机关DNA采样后,由火葬场火化。 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存放、火化等费用,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非正常死亡遗体的延期存放费由申请延期的单位承担。
第17条
火葬场火化遗体后,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火葬场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将死者的身份信息、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丧事承办人的身份信息,以及遗体接运和骨灰领取手续等材料进行归档管理。
第18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安葬在公墓、寄存在骨灰寄存场所。 遗体火化后六十日内,丧事承办人不领取骨灰的,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催告,经催告后,仍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以节地生态方式安置。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经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公告,三十日内无人认领骨灰的,殡仪馆可以以节地生态方式安置。 禁止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19条
积极推行节地生态安葬,鼓励将骨灰进行树葬、花葬、草坪葬或者在殡葬管理部门指导下将骨灰抛撒。
第20条
土葬区的城镇居民死亡后,其遗体应当葬入社会公共墓地;土葬区的农村居民死亡后,其遗体可以葬入公共墓地、公益性墓地或者在禁葬区外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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