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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12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2
马鞍山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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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制造、选型配置、安装施工、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自用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其管辖范围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
第5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电梯选型配置的设计审查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和消防救援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乘梯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文明使用电梯。
第7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组织开展电梯使用安全培训、咨询等活动,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第8条
鼓励电梯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选型配置与安装施工
第9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和电梯供电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其他相关设计规范。 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电梯正常使用和安全、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电梯安装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土建施工、监理和电梯制造安装等单位,对涉及电梯安装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第10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新安装的有机房垂直电梯(包括客梯和货梯),建设单位应当在机房内装设空气温度调节器;新安装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设施以及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第11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12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售后服务内容和质量保证期限。质量保证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正常使用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电气元器件,电梯销售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13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安装、改造、修理,必要时组织专家对安装、改造、修理方案进行论证。
第14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使用单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15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共有人为使用单位,所有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被委托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所有权人及时确定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16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 (三)保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确保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有效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电梯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救援电话; (五)按照规定定期提出电梯检验检测申请,对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七)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保持电梯厅、电梯门和轿厢内干净整洁,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全面检查,事故隐患消除前,应当停止电梯使用; (九)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17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重大修理、改造、动用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第18条
使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服从电梯使用单位的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止使用的电梯; (二)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轿厢内打闹、蹦跳,使用明火、吸烟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四)将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三轮车带入载人电梯; (五)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六)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垃圾、杂物; (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八)拆除、损坏电梯零部件、附属设施和标志;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19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置影响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等工作的设施或者障碍物;不得在机房、井道、底坑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
第20条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辖区内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筹措机制。 经业主共同约定,利用住宅小区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和修理等支出。 第四章 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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