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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14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4
清远市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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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域社会治理,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规范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网格,是指在城乡社区、行政村及其他特定空间区划之内划分的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单元。
本条例所称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是指以实现基层社会治理的精细化和精准化为目标,在网格内整合各方面力量,配备服务管理人员,综合运用数字化、信息化等手段,提供服务和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3条
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构建党委领导、党政统筹、职能部门协同、社会各方参与的工作机制。
发挥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在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中的领导作用,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监督、保障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将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部门(机构)承担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的组织协调、指挥调度、联动处置、跟踪反馈、监督检查、绩效考评等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数据管理、信访、网信、城管、民族宗教、水利、退役军人服务保障、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单位组成网格化联动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将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7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社区社会组织等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志愿者、村(居)民参与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应当配合网格员做好基础数据、动态信息的采集等工作,可以对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8条
本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宣传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推广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引导社会各方主动参与、积极配合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公益宣传,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网格、网格员和信息员
第9条
网格由县(市、区)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规模适度、无缝覆盖、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划分,并报市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审批。
城乡社区以一定数量居民小区、楼栋等为基本单元划分网格;农村以村民小组(自然村)或者一定数量住户为基本单元划分网格;城乡社区内较大商务楼宇、各类园区、商圈市场、学校、医院及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划分网格。
县(市、区)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将民政、城管、信访、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等各类网格进行统一整合。网格整合后各职能部门不再另行单独划分网格,确需依托网格开展业务工作的,纳入已有网格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格需要调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市、区)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市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审批。
第10条
县(市、区)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应当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有人口数量、社会治理工作量等实际分类配置网格员。
本条例所称网格员,是指在网格中从事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网格员、兼职网格员和专业网格员。
专职网格员具体从事所在网格的服务管理工作,可以从现有社区工作者和相关部门基层辅助人员中选任,或者由县(市、区)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统一招聘。专职网格员纳入社区工作者或者社会工作者职业体系管理,享有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保障待遇。
城镇网格应当配置专职网格员,有条件的农村网格根据需要配置专职网格员。
兼职网格员可以由村(社区)党组织成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担任,实行“一员多能、一岗多职”。
专业网格员由各职能部门按照工作需要配置,参与统一的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实行“多元合一、一格多员”。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在村(社区)配置网格长。网格长由城乡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网格长是所在网格的服务管理工作总责任人,组织网格员做好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工作事项。
网格长和网格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村(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业主委员会成员、物业服务管理人员以及志愿者参与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网格长、网格员应当参加所在网格的物业服务管理协调联动工作。
第1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网格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3条
市、县(市、区)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网格员履职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网格员承担以下工作事项:
(一)日常巡查。常态化走访网格内群众、企业,收集服务需求。重点开展网格内矛盾纠纷、社会治安、公共安全等问题隐患排查。
(二)信息采集。协助有关部门采集或者核实网格化服务管理的基本信息、动态信息以及群众服务需求信息。
(三)问题线索报告。报告网格内涉及网格服务管理事项的问题以及案(事)件线索。
(四)应急调处。对发现的纠纷进行劝导、调解;为群众提供应急服务;及时报告突发群体事件、公共安全事件和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并视情况协同处置。
(五)法治宣传。参与平安建设、扫黑除恶、综治维稳、反电信网络诈骗等宣传。
(六)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14条
网格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二)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三)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推过诿责;
(四)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或者故意刁难服务管理对象;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15条
网格长、网格员调整、退出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制定。
第16条
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可以建立相对固定的信息员队伍,收集、上报网格化服务管理相关信息。
本条例所称信息员,是指在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中收集、上报相关信息的人员。
信息员发现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时,可以通过网格员或者网格化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及时上报相关信息,参与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1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主要活动场所或者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网格宣传公示牌,公布网格名称、区域范围、监督电话和网格长、网格员姓名、联系方式、工作职责等基本情况。网格长、网格员调整或者网格范围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鼓励通过网络等方式公布前款规定的网格基本情况。
第三章 网格服务管理
第18条
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包括下列事项:
(一)采集基础信息以及收集社情民意。全面采集网格内有关基本治安要素的信息,及时了解社情民意,排查、梳理、处理各种不安定因素;
(二)排查整治安全隐患。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网格内社会治安、公共安全等问题隐患开展排查;
(三)排查化解矛盾纠纷。全面排查网格内各类矛盾纠纷,及时予以化解和处置,积极协调有关调解组织和职能部门开展调处;
(四)做好公共服务和志愿服务。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方面,为网格内的村(居)民群众提供高效便捷的综合服务,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网格内流动人口和特殊人群开展服务管理和救助;
(五)做好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基层平安创建等工作;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通过网格开展的其他事项。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培育引导城乡社区服务等社会组织实施网格化服务项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类企业、社会组织、志愿者队伍在网格内开展纠纷化解、治安防控、紧急救援、法律服务、心理援助、居民服务等方面志愿服务,开展各类便民、惠民等关爱服务。
第20条
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实行准入和退出的动态调整机制。
市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制定全市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准入分类目录。县(市、区)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应当根据分类目录会同网格化联动部门编制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准入清单,向社会公布后报市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备案。
纳入清单的网格服务管理事项确需调整的,由县(市、区)网格化联动部门提出申请,交同级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审核,经批准后方可调整,并报市城乡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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