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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供用电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12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2
广州市供用电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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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供电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优化电力营商环境,推动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 HYPERLINK "https://law.wkinfo.com.cn/document/show?collection=legislation&aid=MTAxMDAxMTQ2MDc=&language=中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电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供用电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绿色的原则,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电力供应业务,推动新型电力系统建设,促进能源绿色低碳发展。
第5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用电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园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供用电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向用户提供电力普遍服务,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用户安全稳定供电,并提高电网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增强消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
第7条
用户应当安全、节约、有序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用户安装和使用节能设备,建设绿色建筑、绿色园区,打造综合能源系统和多能互补模式,提升终端用能清洁化、低碳化水平。 第二章 供电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涉及国土空间管控内容的,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划定供电设施规划控制区范围,并预留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通信基站、储能设施、分布式发电等新型设施设备的接电并网条件。
第9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用电需求预测机制,并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修编电网专项规划。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导致供电设施用地变化或者用电负荷显著变化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提请市规划委员会调整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前,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同步组织修编电网专项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供电设施用地,采用用地储备和单独征收相结合的方式保障。供电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地。需要征收土地或者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收和补偿工作。 新建开发区、居住区和成片改造地区,应当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预留设置变电站、配电房、电力线路等供电设施用地。在满足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变电站选址可以采用节约集约用地新技术和新模式,因地制宜形成市政公用设施组团式布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和改变规划预留的变电站、配电房、电力线路等供电设施用地。
第11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供电设施,加强对特色小镇、新乡村示范带等用电保障,保障乡村发展用电需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中村的用电保障工作,在城市更新改造中,同步保障供电设施建设用地。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要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新建供电设施增加用电容量的,应当在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后,对供电设施用地、用房作出安排。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12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和环保标准的情况下,采用增加杆塔高度等技术措施,并与相关权利人达成协议。因不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和环保标准,确需拆除线路通道内原有房屋等建筑物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收和补偿工作。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架空电力线路的塔(杆)基础用地不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供电设施建设需要使用他人土地,不需要征收土地或者房屋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协议,并一次性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以及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
第13条
供电设施建设跨越、穿越或者占用市政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河涌以及水利工程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或者因调整建设规划发生的损失向相关权利人给予补偿。涉及城市道路、公路挖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道路修复费或者按照不低于原道路技术标准自行修复。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按照国家电力设计规程需要对通道中的树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林业园林、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权利人签订协议,明确通道清理的主体和方式、更新造林的主体和方式、维护管理责任、补偿条件等内容。 按照前款规定修剪树木应当遵循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更新造林的应当优先改种不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树种。 架空电力线路建成后,保护区内导线与植物的安全距离不足,影响电网安全运行的,按照有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植物隐患处置的相关规定执行。架空电力线路与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有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规定确定。
第15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将高压供电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范围和本市重点工程管理范围。 涉及新增用地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在技术方案稳定、符合规划且建设资金落实后,可以按照规定将用地预审意见作为使用土地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市推行高压电力外线工程并联行政审批,依法探索低压电力外线工程免予行政审批。具体办法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电缆管沟的,建设单位应当就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图、施工图等相关设计资料中的电缆管沟建设方案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 前款规定的电缆管沟建成并经供电企业竣工检验合格后,管理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给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自接收之日起对电缆管沟进行维护、管理。
第17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供电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后,对供电配套设施用地、用房作出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产业园区、商业街区、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同步建设电动汽车等设备的充换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条件。
第18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变电站用房的建设规模、标准等。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变电站应当与住宅首期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预售前先行验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城市更新改造项目首期工程仅建设安置用房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配套变电站可以在被拆迁户回迁之前完成建设。配套变电站用房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电企业移交并配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的销售现场公示住宅小区建设范围内及周边的高压等电力设施建设规划。
第19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供电企业,探索制定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通信基站、储能设施等与变电站一体化典型设计方案,确定用地面积、建筑物外观尺寸等技术指标,并推广应用。 鼓励变电站设计采用先进技术和优秀设计方案,与周边区域景观、功能设计融合,提高设计品质,建设友好型变电站。
第20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就防护措施、补偿条件等内容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补偿标准按照国家以及电力行业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章 供电设施管理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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