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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涟江流域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1-10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1-10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涟江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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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涟江流域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涟江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省河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涟江流域的规划、发展、管理和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涟江流域是指自治州境内降雨汇入涟江干流及其支流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下水。
涟江干流是指自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山河村与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思潜村交界断面至罗甸县边阳镇交砚社区涟江汇入濛江断面之间的河段。
涟江主要支流是指流域内集水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二级支流。一级支流包括龙滩河、翁吟河、冷水河、鱼梁河、威远河、水源河、芦山河、长安河;二级支流包括猛簸河、长顺河、冗雷河及王佑河。
第4条
涟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综合协调机制,运用大数据加强管理,推动流域保护工作。
涟江流域内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涟江流域保护的需要,与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共治、共管、共享的跨行政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协调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涟江流域保护重大事项。
涟江流域内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涟江流域保护的需要,与相邻地区同级人大常委会建立协同监督机制,促进跨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的实施。
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涟江流域的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涟江流域保护管理工作。
涟江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行使村(居)民自治权利,加强对涟江流域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监督和制止,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5条
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涟江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或者依法投资参与涟江流域的保护。
第6条
涟江流域保护与管理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保护与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域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7条
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生态补偿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支持力度,推动流域生态安全。
第8条
涟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涟江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涟江流域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破坏或者污染涟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9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涟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监督和举报。县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涟江流域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产业发展
第10条
涟江流域的保护和发展,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制定流域保护规划。涟江流域保护规划分为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11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涟江流域综合规划,征求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区域综合规划。
涟江流域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编制产业发展规划。
第12条
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涟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产业发展。
涟江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涟江流域生态环境的需要。
第13条
涟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绿色、有机的种植(养殖)业和农产品深加工业;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创新生产方式,促进绿色产业发展。
第14条
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涟江流域保护规划,综合用水方式,合理开发饮用水制造业、水电能源等涉水产业,促进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15条
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产业发展规划,合理开发生态、文化、乡村等旅游项目,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水污染防治
第16条
涟江河道的管理应当服从流域保护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17条
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河道生态保护红线区管控要求,在涟江干流,以城镇规划区及现有100户以上自然村寨沿河两岸常水位横向100米为标准划定河道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立桩定界、设置公告牌。
涟江流域河道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但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湿地、步道、风景园林绿化带、水岸广场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原有居民在原址上依法依规拆建的除外。
涟江流域河道保护范围内的自然村寨确有必要迁出的,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相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18条
涟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有堤防或者护岸的,以堤防外坡脚线、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确定,包括两岸堤防或者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等;
(二)无堤防的,有防洪规划的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按照国家防洪标准规定确定;
(三)水库库区河段,已征地的按照水库征地退赔线确定,未征地的按照水库校核洪水位确定。
第19条
在涟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
(六)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20条
在涟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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