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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4-16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6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2018-04-16
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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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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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使用、管理,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居住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依法设置的,允许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4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施策,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方便使用、合理收费,规范管理、智慧支撑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统一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和用地审批、竣工规划核实和验收等工作;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机动车道路停放秩序的管理等工作; (四)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制定等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的价格行为、无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先进技术建设和管理停车场。 ​ 第二章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
第8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将项目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9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机动车停放需求相适应,包括停车发展总体目标、停车发展策略、停车供给体系、停车场布局、停车管理建议以及近期建设计划等内容。 在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点)、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10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停车场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和安全防护等设施,并按照标准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居住小区等,应当按照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13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建设停车场,所有停车泊位均应当建设新能源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新能源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停车泊位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鼓励建设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机械式与立体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 鼓励充电服务、物业服务等企业参与居住小区新能源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统一开展停车泊位改造,直接办理报装接电手续,依法向用户适当收取费用。有固定停车泊位的,优先在停车泊位上配套建设新能源充电设施;没有固定停车泊位的,鼓励在居住小区配套建设公共充电车位,建立充电车位分时共享机制,为用户充电创造条件。 电网企业应当为新能源充电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限时办结。
第14条
区人民政府经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后,可以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且无土地权属争议的开放式场地,设置为临时公共停车区域。
第15条
在不能满足社会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利用本辖区内待建土地、空闲场地等,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区域或者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学校操场、公交场站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或者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 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管,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16条
公共建筑、居住小区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确需改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同意。擅自改变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第1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促进停车场产业化发展。 ​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
第18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投入使用五日前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权属证明或者受托管理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相关手续; (三)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四)停车泊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有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经营者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充备案。 停车场终止营业的,其经营者应当自终止营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非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停车泊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第19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用于经营的,应当按照公共资源配置的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管理主体。
第20条
停车场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制定差异化的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或者免费,鼓励机动车快停快走。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当给予机动车一定的免费停放时间,并对残疾人专用车辆免收停车费。 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合法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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