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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成品油监督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3-04-28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28
深圳经济特区成品油监督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成品油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和使用,促进成品油行业健康发展,保护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成品油经营、使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用途的醇类汽油、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3条
成品油监督管理应当坚持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以成品油质量、安全、环保管控为核心,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同监管、企业依法经营、公众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对成品油经营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成品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跨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及时统筹、协调解决成品油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负责辖区成品油管理,加强成品油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非法成品油整治联防联控机制,统筹配置执法资源,组织开展监督管理活动。
第5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成品油行业统筹规划,拟定相关政策文件,组织建设本市成品油智慧化监控信息平台,协调解决成品油监督管理的相关具体问题。 市商务部门负责成品油分销体系建设,依法实施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指导、检查成品油经营者购销台账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建立应急保供机制,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成品油质量监督和计量管理,依法查处成品油非法生产、经营等行为。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港区内、外成品油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成品油经营、使用活动中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洋渔业、住房和建设、水务、城管和综合执法、气象、税务、海关、海事、海警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成品油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优化调整能源结构和消费结构,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能源,逐步降低成品油在本市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商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成品油国家标准,推动本市成品油质量升级。 市交通运输、海洋渔业和海事等部门应当逐步推进船舶动力改造和燃料升级,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和岸电,引导船舶燃料低碳化发展。
第7条
支持成品油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 鼓励成品油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国家和地方相关成品油标准、政策法规与发展规划的制定。 第二章 成品油经营管理
第8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
第9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水上加油站应当符合船舶、水上、港口安全与污染防治有关规定,依法取得许可并通过验收。
第10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依法采购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成品油。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成品油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成品油质量合格证明和标识,并按要求对购买、入库的成品油进行质量检测。
第11条
成品油经营者应当建立成品油购销、出入库、运输、质量检测等台账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成品油的来源、去向、检验数据等信息,保留成品油来源、销售去向、检验报告、检查记录、运输记录凭证票据等材料档案。相关管理台账应当实时上传至本市成品油智慧化监控信息平台。相关台账凭证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12条
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和在线监控系统,与相关部门联网,并保持正常使用。 加油站卸油应当保持全过程密闭,并进行全过程视频记录。 鼓励加油站实施错峰加油优惠,引导公众夜间错峰加油,减少油气排放。
第13条
加油站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智能税控系统,与税务部门联网,并配合做好系统升级和维护。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使用罐体、箱体等设备设施存储成品油; (二)非法加工、调和成品油; (三)未取得行政许可开展成品油运输; (四)未经市商务部门许可开展成品油零售; (五)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环保强制性标准的成品油; (六)经营无合法来源的成品油; (七)在批发、零售成品油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克扣油量; (八)为违法经营、使用成品油的活动提供场所;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成品油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章 成品油使用管理
第15条
建设工地、工业企业和橇装式加油装置使用单位可以与市商务部门年检合格的成品油零售经营者签订书面协议,实行成品油直接配送。 本条例所称橇装式加油装置,是指仅用于企业自用、临时或者特定场所,将防火防爆储油罐、加油机、自动灭火装置等设备及其配件整体装配于一个钢制橇体的地面加油系统。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品油使用者应当建立成品油管理和使用台账,如实记录成品油来源、使用情况等信息,并实时上传至本市成品油智慧化监控信息平台: (一)使用成品油零售经营者直接配送的成品油; (二)使用橇装式加油装置; (三)建设工地、作业渔船、营运车辆需要使用成品油; (四)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设置、使用成品油存储设备设施。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经检测、验收后,可以设置或者使用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的橇装式加油装置: (一)机动车(船)加注成品油确有困难; (二)建设工地、工业厂区因行业生产确需使用; (三)抢险救灾、重大应急工程等特殊情况需要。 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设置橇装式加油装置的,在特殊情况消失后,应当立即拆除橇装式加油装置。
第18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者直接配送的成品油、橇装式加油装置加注的成品油,只能用于工地或者企业内特定的车辆、机械、设备。
第19条
因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设置、使用成品油存储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向所在地商务部门备案。因工程建设项目完工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使用成品油存储设备设施的,应当及时拆除并向备案部门报告。
第20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车用成品油监督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并保留加油票据以备查验,不得购买、使用无合法来源的成品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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