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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4-28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28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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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3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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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3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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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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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城市整洁、优美、安全、文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主体责任制度,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联席会议召集、统筹、协调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市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区城市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6条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务、海事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9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推动全社会合力发展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10条
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体责任
第11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主体责任制度。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体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张贴、乱张挂、乱涂画、乱开挖、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法摆卖;
(二)保证环境卫生达到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无污迹;
(三)保证公共厕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省、市有关设置和管理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2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由其自行负责。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及其沿线附属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由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实际管理人、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水库、河道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有使用单位的沿海陆域和近岸海域由用岸、用海单位负责,其他海域由各区人民政府、海事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
(六)旅游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文化体育场(馆)、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加油(气)站、汽车充电站、公园和林地等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已出让未开始建设的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一)已纳入政府储备的国有未出让土地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但是已移交各区管理的土地由各区负责;已移交建设单位未移交管理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二)城市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三)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权属用地责任主体的责任区域包含建筑退用地红线地上区域。
转移、调整为公共服务功能的区域,原责任主体应当与接管的责任主体办理管理移交手续。
对责任主体难以确定或者划分存在争议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确定。
第1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对责任区域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责任主体不履行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的主体责任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14条
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由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市容管理
道路容貌
第15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立警示标志等保障行人行车安全的措施,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或者补缺;未及时更换、正位或者补缺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
第16条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应当遵循安全至上、公益优先、合理利用、规范使用的原则,保障桥梁完好安全、桥下空间利用有序、桥梁养护维修便利。桥下空间利用单位负责利用场地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第17条
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的,应当符合规范。具体规范由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违反前款规定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第18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方便群众、布局合理、监管有序的原则划定摊贩经营场所。具体划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制定。
除划定的摊贩经营场所外,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占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违法堆放、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规范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动占用同一空间位置挖掘城市道路的政府投资项目集中立项。在保证施工期间必要通行条件的情况下,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相同施工路段的工程项目统一安排在同一时段内集中进场施工。未经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行人安全、交通畅通和市容环境的影响。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开挖城市道路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第20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和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及其周边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服以及其他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设置的架空管线。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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