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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4-17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7
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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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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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 建成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化管理与社会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商务、教育、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管理水平,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教育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及舆论监督工作,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传播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者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8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按照本条例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9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监督。
第10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定期维护或更新,使其保持完好、整洁。设在城市道路路面和两侧的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各类导线、管线实行地下敷设应当统筹安排。城市新区建设时,各类导线、管线,应实行地下敷设;老城区应当结合改造实行地下敷设。
第11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合理设置集贸市场、早市、夜市、特色经营街等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设施从事露天维修加工、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周边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货物。 集贸市场、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段规范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卫生整洁。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周边停放机动车辆。
第14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15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洗或粉饰,对破损、危险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及时组织整修或拆除。
第16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17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 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挡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18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各项安全技术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20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 (四)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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