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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医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3-24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3-24
云南省中医药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事业发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4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加大对中医药事业发展投入力度。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医保、药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支持中医药开放发展,加强中医药国际交流合作,推动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制定,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 ​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与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相衔接,合理布局中医医疗机构。 加强少数民族医医疗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发挥其在治未病、疾病治疗、慢性病管理、康复养生、传染病防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配备相应的中医药人员,配置相应的设备。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临床科室,设立中医门诊和中医病床,有条件的可以设立中医病区和中医综合治疗区。 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支持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10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支持中医医疗机构连锁化发展。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法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和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的政策。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组建多种形式的医疗联合体,仅组建一个医疗共同体的,应当保持中医医院性质、名称和功能定位不变,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第12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积极引进和使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13条
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推进中西医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协同创新。鼓励建立重大疑难疾病、传染病、慢性病等中西医临床协同机制,形成并推广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 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应当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强化临床科室中医医师配备,建立中西医临床协同机制,开展中西医联合诊疗。
第14条
开展智慧中医医院建设,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应用互联网开展中医咨询、诊疗、药事等服务。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支持中医药融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开展中医治未病、慢性病管理和康复等服务。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中医药参与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储备,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 发生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时,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国家、省发布的处方开展中医药预防、治疗服务。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西医相互学习。在执业活动中,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使用西医药技术方法,或者西医医师使用中医药技术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条件的西医医师,可以参加中西医结合职称评聘。中西医结合专业人员可以参加临床类别全科医生规范化培训。
第18条
支持和鼓励中医医院设置中医(专长)医师岗位。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中医药专业人员到基层、艰苦边远以及边疆民族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鼓励退休中医药专业人员到基层开展中医药服务。 ​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医药强省战略,推动中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统筹行业规划,协同推进中医药全产业链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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