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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3-06-03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6-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共图书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提升公共图书馆服务效能,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坚定文化自信,推进文化润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建设、运行与服务等活动。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建设智慧图书馆,提升公共图书馆运行和服务效能。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的宣传,提高公共图书馆的知晓度,引导社会公众利用公共图书馆。 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与服务的宣传纳入公益宣传项目。 ​ 第二章 建  设 ​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心馆。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馆。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图书馆(室)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
第8条
公共图书馆场馆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公布的标准和规范,体现中华文化特征和中华民族视觉形象,适应现代化阅读服务需要。 公共图书馆与其他文化设施合建的,应当独立分区,符合公共图书馆的功能和环境要求。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标准和规范,合理配置满足图书馆专业化、高质量发展的工作人员。 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少数民族人口集聚地区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适当配备通晓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10条
自治区公共图书馆承担全区的文献信息保障、地方文献信息收藏、古籍保护利用,开展相关学术研究、业务指导和培训、行业协作协调、对外交流与合作、科技运用与信息化推广等业务,推动全民阅读。
第11条
州(市、地)公共图书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业务的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统一的业务规范和服务规范,推进信息化管理系统和图书馆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建设,组织专业化培训。
第12条
县(市、区)公共图书馆实行总分馆制,负责对所属分馆的业务指导和资源调配,承担所属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文献资源统一采购、编目、配送、通借通还和人员培训。
第13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的图书馆(室)应当根据群众阅读需求,负责提供以时政、农业、教育、科技、法律、文化等为重点的文献借阅服务,开展读书会、法治讲堂、演讲诵读等全民阅读活动,繁荣基层文化。
第14条
公共图书馆的名称、馆址等应当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等城镇公共标识系统。 ​ 第三章 运  行 ​
第15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书房、农村文化大院、百姓书屋等新型阅读空间的运行与维护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16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和完善理事会等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文化主管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公共图书馆、专业人士、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代表参与,负责公共图书馆的章程拟定和修订、发展规划、财务预决算、重要业务等重大决策事项。
第17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总量和年人均新增入藏量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标准和规范。 公共图书馆在保证印刷型文献入藏的基础上应当增加电子图书、电子有声读物等电子文献品种和数量。
第18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广泛、系统收集地方文献信息和本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文献信息,保护传承地方历史文化和民族文化。
第19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将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在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区公共图书馆和本级公共图书馆免费交存不少于三册(件)。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正式出版物或者编印的资料及其他文献信息。公共图书馆受赠的,应当出具捐赠凭证。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公开信息查阅专区,为社会公众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地区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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