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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养老服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3-05-24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5-24
海南省养老服务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3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遵循统筹发展、保障基本、市场运作、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社会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机制。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基本养老服务供给,对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适宜的基本养老服务,定期向社会发布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并适时调整。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养老服务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8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 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二章 居家社区与机构养老服务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一)按照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二)支持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措施; (四)鼓励支持居家适老化改造、设立家庭养老床位,由养老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上门照护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给予适当补贴; (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闲置的校舍、集体用房、民房等有效资源,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六)组织、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一)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对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录入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 (三)组织老年人开展文体娱乐、社会交往、互助养老等活动; (四)在社区推行为老年人服务志愿者登记和激励制度,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活动。
第12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活照料、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居家护理、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13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与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接受政府、社会和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14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以下服务: (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营养、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三)根据需要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 (五)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机构养老服务提供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养老、家政、物业等企业以及社会组织兴办或者运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提供嵌入式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16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困难老年人关爱巡访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定期提供探访关爱服务,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17条
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引导低龄健康老年人与高龄、失能老年人结对帮扶。 支持农村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对村级邻里互助点和居家养老家庭提供养老服务指导。 探索建立互助式养老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三章 医养康养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工作机制,促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社区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康复等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19条
鼓励探索相关机构养老床位和医疗床位按需规范转换机制。 支持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建立急诊就诊、康复病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开展双向转诊和康复服务。
第20条
支持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新建医养结合机构。 支持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内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多点执业,为老年人开展诊疗、康复护理、心理咨询等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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