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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5-31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5-31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当前版本
1998-01-04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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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升国土绿化水平和森林生态系统碳汇增量,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推进绿美广东生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3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4条
本省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灭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湿地保护、自然保护地建设和管理、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等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5条
本省全面推行林长制,建立区域与自然生态系统相结合的省市县镇村五级林长体系,科学确定林长责任区域,加强林业主管部门队伍建设,充实基层执法力量。 各级林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组织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计划,协调解决责任区域的重点难点问题。 县级以上林长负责组织对下一级林长的考核,考核内容如下: (一)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湿地保护率等保护发展目标达标情况; (二)森林资源监管、利用情况; (三)自然保护地建设和管理情况; (四)国土绿化、生态修复及古树名木保护情况; (五)公益林建设管理和天然林保护修复情况; (六)森林火灾防控情况; (七)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情况; (八)深化林业改革和产业发展情况; (九)野生动植物保护和野生动物危害防控情况; (十)林业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基层基础建设情况; (十一)林业执法监督情况; (十二)其他与林长制实施有关的情况。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将造林、育林、护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天然林保护修复、森林防灭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古树名木保护、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和林业科技教育普及等林业工作所需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促进林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林业投融资机制,完善贴息、林权收储担保补助政策,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涉林信贷业务,鼓励和扶持设立林权收储机构开展市场化收储担保,促进集体林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权激励、资源利用等政策,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森林生态保护修复。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林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政策宣传、资源管护、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林业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8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林木特性等特殊要求,建立和完善森林保护、培育和利用的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弘扬生态文明理念,普及绿色发展科学知识。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林业科普基地、自然教育基地和自然博物馆等建设,组织开展森林资源保护科学普及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全民义务植树等宣传活动,引导全民爱绿植绿护绿。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结合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和国家植物园为引领的迁地保护体系编制本级林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林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森林资源保护、生态修复的实际需要,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自然保护地发展、天然林保护修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火灾预防等专项规划。 经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和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探索建立天然林生态补偿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实行统一管护,并将重要生态区位的人工商品林按照规定逐步转为公益林。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探索建立森林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完善林业碳汇交易机制,推动生态资源权益交易,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结合本地森林生态保护实际,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保护管理、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科研监测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地勘界立标、确权登记、本底调查等工作。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机制,明确保护范围、管控措施、管护责任人,加强管护能力建设,并在公益林、天然林周边设立保护标志。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林业经营者和其他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管护责任书或者管护协议履行其经营管护区域内的管护任务。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森林资源巡护系统,划定森林综合管护责任区,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落实管护资金,预防、管控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制止盗伐滥伐林木和违法使用林地,保护古树名木和野生动植物等。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森林灾害预防处置指挥系统,健全人工巡护与远程监管相结合的监测预防体系,组织相关部门做好森林防灭火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防火林带和防火隔离带等基础设施建设,开展耐火树种选育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组织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和治理,防范和化解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风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16条
禁止实施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 (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擅自占用林地或者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三)盗伐、滥伐林木; (四)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五)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六)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等森林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信息化建设,建立林业一体化数据库,开发森林资源监测、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森林火灾监测、森林火灾救援调度指挥和林业远程指挥管理等智慧林业应用系统。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数据库,开展森林资源档案年度更新工作,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与森林资源规划、保护、培育、利用和管理相关的权属证书、规划设计文本、图纸、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资料应当及时归档,依法管理。 第三章 培育和修复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统筹开展城乡造林绿化和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全民义务植树尽责形式,完善义务植树网络平台,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科学开展国土绿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通过依法流转取得国有或者集体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林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科学开展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认捐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 鼓励吸引社会力量参与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对符合规定的造林绿化与生态修复主体,按照规定享受财税、金融、科技扶持政策,推进实施先造后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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