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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3-04-13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13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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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9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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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01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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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沟渠、水库、山塘和农村分散式取水的泉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农村分散式取水,是指农村分散居户直接从无任何设施或者仅有简易设施的饮用水水源取水的方式。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5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农业和农村、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区域协调发展。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跨界断面出境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8条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因地制宜推进集中供水。做好饮用水水源选择、水质鉴定、监测、卫生防护工作,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做好农村改水、改气、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工作;推广生态农业,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范等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11条
饮用水水源按照水源类型和防护要求,划分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水源类型划分为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分散式取水水源保护区;其中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12条
江河、沟渠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一级保护区为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范围内的河道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与河岸水平距离五十米的陆域范围;
(二)二级保护区为取水口上游三千米,下游三百米范围内的河道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与河岸水平距离一百米的陆域范围;
(三)准保护区为取水口上游八千米(包括汇入的上游支流)范围内的河道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与河岸水平距离二百米的陆域范围。
第13条
水库、山塘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水库、山塘全部水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水库、山塘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及入库(塘)河流上溯三千米的汇水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14条
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在山地和丘陵地区,以取水点至分水岭地段区域为一级保护区,不设二级保护区;
(二)在平坝地区,以开采井或者井群为圆心,三十米为半径的圆形区域为一级保护区;以开采井或者井群为圆心,半径为三十米至一百米的环形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15条
农村分散式取水水源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其范围为取水点及其周围三十米。
第16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初步意见,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自治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对市政府公布确认的重要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在其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擅自涂改或者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18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二级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第19条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设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人工湿地等生态保护措施,保护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20条
在集中式供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不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排污标准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或者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五)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毒废液;
(八)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医疗垃圾等其他废弃物;
(九)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十)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危险化学品;
(十一)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其他植被;
(十二)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使用农药或者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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