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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3-06-13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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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1
铜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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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3
铜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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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水平,促进文明卫生城镇建设,营造安全和谐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物业管理条例》《 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 (以下简称物业管理) 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物业管理遵循党建引领、政府推动、属地管理、业主自治、多方参与的原则。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 其 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共建共治共享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统筹推进物业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协调保障机制,在住房和城乡建设 主管 部门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物业管理工作,及时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4条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等单位成立物业纠纷行业调解组织, 发挥行业调解优势,化解 物业纠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居 (村) 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开展物业纠纷排查,及时调解物业纠纷。 倡导业主、物业服务人等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物业纠纷;调解时,可以邀请楼栋长、网格 员 参与,业主委员会 予以 配合。
第5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组织从业人员培训 ,维护物业服务人合法权益 ;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鼓励物业服务 人 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第6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物业管理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引导物业管理各方自觉遵守有关规定,营造全民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物业管理形式
第7条
业主可以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自行管理等方式实施物业管理。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 第三项 规定的, 由 物业管理委员会 实施物业管理,推动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
第8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并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按照集体讨论、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依法对物业管理事项作出决定。
第9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10条
业主决定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的 , 就保洁、安保、绿化等事项 ,可以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也可以 聘请 人 员进行管理,并公示物业服务事项、收费标准等内容。 电梯、消防、监控安防、人民防空等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单位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推动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选聘了物业服务人管理,具备设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设立的; (二)选聘了物业服务人管理,设立业主大会但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三)未选聘物业服务人管理,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又未直接执行管理事务的。
第12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成员、业主代表等单数组成,主任由居(村)民委员会成员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负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会议同意,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解除、修改物业服务合同,督促物业服务人履行合同,调解物业纠纷;实施物业管理;推动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解散。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13条
业主 或者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人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履约保证金,用于保证物业服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合同和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时履行移交档案资料、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等义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业主拒不支付物业费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先行督促;经督促后仍不支付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解。
第14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落实安全责任,对电梯、消防设施等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设施设备和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 鼓励电梯管理人、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责任保险。
第15条
前期物业应当由建设单位通过招 标 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 未能选聘到 物业服务人 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 临时 管理规约,将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并向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16条
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 以及 街道办事处 、 乡镇人民政府和业主代表参与下,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 开展 承接查验。 经查验达不到物业交付条件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 限期整改 ,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复验,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经承接查验的物业 ,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
第17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分别向 县级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物业服务人移交承接查验相关资料。 承接查验结果应 当经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双方签字确认,由物业服务人在 承接 物业后 30 日内 持承接查验协议、查验记录等资料向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 乡镇人民政府留存。 物业服务人应当 将 承接查验资料建档保存, 并公示 承接查验 情况。 承接查验资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 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第18条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自 愿协商、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合同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对房屋已经交付入住业主和未入住业主的物业服务费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按照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设定不同的收费标准,且未入住业主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低于已入住业主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未入住业主可以提出申请,经物业服务人及时核实后,双方可以按照第二款规定重新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19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 服务 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 (一)物业服务人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方式等; (三)物业费与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20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挪用、侵占、套取业主共有资金; (二)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用途; (三) 泄漏、买卖业主信息 ; (四)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 开启门禁、乘坐电梯及 使用 其他 共用设施设备; (五) 擅自 限制业主进出物业 服务 区域、楼栋; (六)强制业主购买特定商品、服务,或者指定装修材料、搬运队伍; (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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