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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3-06-06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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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6
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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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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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丰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开发土地资源,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兼顾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维持生态平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珍惜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土地资源、滥用土地的行为,予以检举、控告。
第3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
第4条
为了发展本地经济、引进资金和技术,需要使用、开发土地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县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耕地质量管理有关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地管理和监督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负责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等,拟订土地复垦、开发、利用和保护计划。
(三)负责土地的调查、统计、评价和登记发证工作,建立土地管理档案。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会审工作。
(五)负责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六)监督检查土地的开发、利用情况。
(七)查处违法占地案件,办理奖惩事宜。
(八)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7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工作,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9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10条
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持出让、转让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11条
因赠与、继承或者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自地上附着物的权属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12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13条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14条
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国土空间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城镇开发边界外乡村地区的村庄规划,以一个或几个行政村为单元,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15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荒地、荒坡等土地进行开发、治理,并维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第16条
单位和个人承包的荒山、荒滩、荒地和荒坡,在不违反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允许其转让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承包经营权。
第17条
二十五度以上荒坡不得开垦为耕地,已经开垦的,应当逐步退耕还林或者种草,恢复植被。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严禁在河滩、草滩挖取草坯或者将草地改为耕地。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国家逐级下达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以乡(镇)为单位依法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并严格保护和管理。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已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永久基本农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建窑、葬坟、挖砂、取土、采矿、采石、堆放固体废弃物。
不准利用挖坑、打场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20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因进行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征收。
禁止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私自协商占地。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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